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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787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义,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付广伟,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张国峰,男,1961年1月28日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787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义,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付广伟,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张国峰,男,1961年1月28日生。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张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史家雯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义、付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10年12月21日,被告张国峰从原告所属老城信用社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9.72‰,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国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另行计算)。

被告张国峰未作答辩。

原告农信社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张国峰在原告老城信用社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0年12月21日起到2011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9.72‰,利息付至2011年9月30日,逾期利息加罚50%,没有返还过本金。

被告张国峰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1日,被告张国峰与原告的分支机构老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峰向老城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月利息为9.72‰,逾期月利息加罚50%(即14.58‰),案外人张坤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同日,老城信用社将5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张国峰。

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国峰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自各方签字时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张国峰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张国峰未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农信社要求被告张国峰履行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支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的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理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月利息为9.72‰),并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58‰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国峰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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