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542号 |
原告唐会见,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金占,男,汉族,1974年5月25日生。 被告甘肃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松涛。 原告唐会见诉被告吴金占、甘肃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会见及委托代理人路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占、甘肃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吴金占,在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铝型材建设工程工地施工时受伤,造成右足不全性离段伤等身体多部位严重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吴金占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虽经多次治疗原告仍不能恢复身体健康,现原告右足已致残,不能从事正常的生产劳动和生活,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时被告避而不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11180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单(保险合同号:620000206998088)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有劳动关系;2、证人李建民、范喜军的证言两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康泰人寿保险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4、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5、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6、原告的病例单、住院证明及原告的三份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明等,证明原告在白银市和郑州市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甘肃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在白银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吴金占,项目名称为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铝型材建设工程。吴金占雇佣原告给其干活,2011年11月9日,原告在该工地上因卸车伤及右脚,事故发生后,原告唐会见先后在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在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1天,即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2月19日,诊断为右足不全性离断伤,出院医嘱为继续进一步治疗,在解放军153医院是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2月24日,共66天。在解放军153医院是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16日,共25天。2012年12月19日,经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会见伤残程度为八级。另查明,原告唐会见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金占雇佣原告给其干活,原告唐会见提供劳务给吴金占,被告吴金占接受原告唐会见提供的劳务服务,原告唐会见与被告吴金占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唐会见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唐会见在给被告吴金占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唐会见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根据接受被告吴金占劳务一方的指示进行劳动并接受其管理,其劳动成果也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吴金占享有,因此,原告唐会见在劳务中受伤应当由劳务接受方的被告吴金占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唐会见在从事提供劳务活动时,有认真完成劳务一方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应负有照顾自已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唐会见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不慎在卸车时伤及右脚,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甘肃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在白银的项目名称为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铝型材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吴金占个人(个人无工程承包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吴金占、甘肃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因原告表示其在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吴金占已经垫付,医疗费票据已交付被告吴金占,其不能出示该部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的2011年11月8日算至其定残之日2012年12月19日共计406天,原告未提交工资证明,按其从事的建筑行业上一年度人均工资29054元为依据,为(79.6元/天×406天)32317.6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计算,为(69.53元/天×132天)9177.96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为(10元/天×132天)1320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酌定500元,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为标准计算,为(7524.94元×20年×20%)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就本案的实际情况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以上各项费用为73915.32元,被告吴金占、甘肃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9132.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金占、甘肃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会见59132.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6元,原告负担1258元,被告负担1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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