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宋爱华与被告宋家臣、宋甲军代位继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范民初字第00483号 原告宋爱华,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房海莲,女,57岁。 委托代理人韦怀庆,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宋家臣,男,54岁。 被告宋甲军,男,51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范民初字第00483号

原告宋爱华,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房海莲,女,57岁。

委托代理人韦怀庆,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宋家臣,男,54岁。

被告宋甲军,男,51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宋爱华与被告宋家臣、宋甲军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4月24日受理,依法做出(2012)范民初字第00500号判决书,驳回原告宋爱华的诉讼请求。原告宋爱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72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2)范民初字第00500号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05月15日依法受理,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爱华的委托代理人房海莲、韦怀庆;被告宋甲军、宋家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宋家胜于1979年因工死亡,先于爷爷宋传林去世,政府给付的抚恤金1350元均有其爷爷奶奶领取作为生活费,直到去世。宋传林去世时留有两处宅基地上的房屋,大部分是用宋家胜生前的工资款翻建的,后来建造的房屋是宋家胜抚恤金建造的。宋传林去世时,两处带房屋的宅基地一直没有被朱堌堆村委会收回,城中村改造时,该两处宅基地及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共置换1943.35平方米楼房面积,原告提出代位继承其父应得1943.35平方米楼房面积的三分之一份额,两被告拒绝,多次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范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应代为继承被继承人宋传林遗产,共计1943.35平方米三分之一份额的房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家臣、宋甲军辩称:原告父亲宋家胜1979年因工去世,房海莲已做接班安置,宋爱华的户口也转入了范县工业局,原告已不是范县城关镇朱堌堆村村民;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两处宅基地上的房屋均是由被告宋家臣、宋甲军各自所建,两处宅基地已经分别确权给宋家臣、宋甲军;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朱堌堆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明目的:宋传林去世时,留有两处带房屋的宅基地,一直没有被村委会收回,两处宅基地使用面积共计1943.35平方米。以上财产均属于遗产,原告享有继承权。原告的父亲宋家胜是朱堌堆村村民,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宋家臣、宋甲军意见: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属无效证据。

2、两份调查笔录原件,证明目的:第一组中的证明来源合法、客观有效。两被告从没有分过宅基地,所置换的土地面积和楼房均是宋传林所留下的宅基地所置换的。

被告宋家臣、宋甲军质证意见:有些内容与事实不符,宋爱华户口迁入范县工业局,已不是朱堌堆村民。该证据取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背客观事实,不予认可。

3、范县龙王庄镇陈麻口村民王孟田、陈才林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父母结婚时及婚后一直居住在老宅地的西屋。

被告宋家臣、宋甲军质证意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到庭,证言应不予采信。

4、朱堌堆村委会出具的面积测量和宅基地位置证明三份,证明:宋传林留下的宅基地的位置和土地面积以及两被告建房所占用的面积,剩余宅基地所置换的楼房面积。以上均属于被继承宋传林所留下的合法遗产,原告享有继承分割的权利。

被告宋家臣、宋甲军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是宋传林的遗产,所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5、朱堌堆村改造入户协议书原件两份,证明:两被告在城中村改造中,根据改造方案,按照1:1土地置换楼房面积,宋传林留下的两处宅基地的面积为1943.35平方米,应置换同量的楼房面积,原告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宋家臣、宋甲军质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明宋甲军和宋家臣置换的面积,并未能证明是宋传林的遗产,所以原告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6、座谈纪要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宋家胜即使去世后,发放的抚恤金一直由宋家胜的父母领取直到去世,尽到了赡养义务,符合继承法享有的权利。

被告宋家臣、宋甲军质证意见:作为抚恤金是政府对其父母的优抚政策,宋家胜死亡后,其妻房海莲带女儿宋爱华改嫁,而且其两人户口迁入范县工业局,因此宋家臣和宋甲军只能享有两处宅基地,所以原告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7、照片八张,证明:宋传林留下的两处宅基地房屋的现状,以及改造后的状况,从2010年03月份开始至2012年原有的房屋才被拆除,均是以前的老房屋。根据继承法第三条,公民的房屋均属于遗产。

被告宋家臣、宋甲军质证意见:该照片所显示的房屋均不是宋传林的遗产,宋传林所建的茅草屋在1980年和1984年全部拆除,照片所显示的房屋均是宋家臣和宋甲军所建。

8、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两份。该土地登记的位置是宋传林留下的宅基地的位置,显示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10平方米,即使该证有效,也只能享有登记的使用面积,应从两处宅基地的总面积减去310平方米。

被告宋家臣、宋甲军质证意见:两份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两被告对所争议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所述没有依据。

被告宋家臣、宋甲军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宋家臣、宋甲军身份证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诉讼目的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2、范县城关镇朱堌堆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房海莲户口已迁入范县工业局;被继承人宋传林的去世时间是1989年1月12日(农历);两被告宅基地情况,及原土草屋的拆除时间。

原告质证意见是:代为继承遗产,不受户籍地限制,2012年房屋才被拆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二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两处宅基地政府已经分别确权给宋家臣、宋甲军,被告具有使用权。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早已废止,不能证明两被告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利。

4、范县县委1982年做谈会纪要一份,证明:宋家胜之妻房海莲已做接班安置,原告户口随之也迁出。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是代为继承遗产,与户口没有任何的关系。

5、范县城关镇朱堌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宋家臣并没有过继给其婶子张桂云。

原告质证意见:与原告主张代位继承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6、宋家臣、张桂云户口本二份,证明:宋家臣、张桂云户口没在一起,宋家臣与张桂云没有办理过继手续。

原告质证意见:与原告主张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7、范县人民法院城关镇法庭对范思贵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分别是城关镇朱堌堆村原支部书记范思贵和现任朱堌堆村委会主任宋xx。原支部书记范思贵从1970年至1990年担任支部书记,其述称:宋家臣的父亲去世时,担任支部书记,切帮助处理宋传林的后事。宋家臣住的是老宅基,原宅基上有几间土房,宋家臣结婚时将房屋翻建。宋甲军住的宅基是实行生产队时规划的,宅基上有两间土草房,是宋甲军结婚时拆除后翻建。当时都很穷,根本盖不起砖房子。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明小于原告提供的证明效力,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村委会证明,证据2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宋xx,系该村主任),与本案中证据4朱堌堆村委会的面积测量和证据5朱堌堆入户改造协议相互印证,证明宋传林当时有两处宅基地。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中相关人员没有出庭做证,且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朱堌堆村委会的面积测量和证据5朱堌堆入户改造协议,被告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6座谈会纪要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父亲去世后按照国家规定,原告的爷爷领取了遗属补助;原告及其原告母亲房海莲户口办理情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中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此次所拆房屋是宋传林遗产,被告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8两被告宋家臣、宋甲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份,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宋家臣身份证、宋甲军身份证,证据3宋家臣、宋甲军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能够证明宋家臣是范集建(93)第01号,地号为01-81土地使用者,宋甲军是范集建(93)第01号,地号为01-86集体土地的使用者,对证据1、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2中现任该村主任宋xx出具的关于房海莲和宋爱华的户口迁移的村委会证明与原告证据4、被告证据4范县县委信访科的会议纪要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宋xx出具的对宋传林去世时间1989年01月12日(农历)的证明,与证据7中原支书范思贵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宋xx出具的关于宋传林原有宅基地上房屋情况以及翻盖房屋情况与原支书范思贵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故对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4范县县委信访科1982年座谈会纪要,与原告证据4相同,予以确认。证据5中村委会关于张贵云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中张贵云的户口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宋家臣的户口本,能够证明宋家臣的身份予以确认。证据7范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分别是朱堌堆村原支书范思贵和现任朱堌堆村主任宋xx,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的父亲宋家胜1979年因工死亡,原告的母亲房海莲作了接班安置,原告的户口随其母亲也迁出了范县城关镇朱堌堆村。原告宋爱华的爷爷宋传林1989年02月17日(农历1989年01月12日)去世,生前留有两处宅基地。宋家胜死亡后,被告宋家臣使用宋传林的宅基地(原宋家胜居住),居住时该宅基地上有土草房,在1980年宋家臣建房时将其拆除,范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宋家臣范集建(93)第01号,地号为01-81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证用地面积197.50㎡;被告宋甲军住的另一处宅基地上原有土草房两间,宋甲军在1984年重建房屋时已拆除,范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宋甲军范集建(93)第01号,地号为01-86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用地面积260.00㎡;两被告使用以上宅基地至城中村改造拆迁时。根据范县城关镇朱堌堆村改造方案,将村中的路、胡同和水沟均摊给该村每户(1:1土地置换楼房),但在2005年被告宋甲军、宋家臣建门面房占地910.35㎡,其中占宋甲军土地面积483㎡,宋家臣土地面积427.35㎡,被告宋甲军剩余土地置换楼房面积为814.2㎡,被告宋家臣剩余土地置换楼房面积218.8㎡,两处宅基地剩余土地共置换面积1033㎡(814.2㎡+218.8㎡),被告宋甲军和宋家臣实际置换楼房面积为1943.35㎡(1033㎡+910.35㎡)。宋传林共育有5个子女,即宋家臣、宋甲军、宋秋玲、宋风玲、宋家胜(系原告之父已故),宋秋玲和宋风玲明确放弃继承权,且均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本案中被继承人宋传林生前有两处宅基地,被告宋家臣在1980年已将原有宅基地上土草房拆除,被告宋甲军居住的宅基地上的土草房在1984年重建房屋时已经被拆除。被继承人宋传林在1989年02月17日死亡,继承开始,原告诉请继承被继承人宋传林的房屋,已经分别在1980年、1984年已经不存在,原告诉请继承被继承人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

两被告是范县城关镇朱堌堆村村民,被告宋家臣是范集建(93)第01号,地号为01-81集体土地的使用者,被告宋甲军是范集建(93)第01号,地号为01-86集体土地的使用者,其分别对该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权。根据范县城关镇朱堌堆村改造方案,两被告现有宅基地的使用面积,同时将该村中的胡同、路、水沟均摊到每户,扣除两被告已经建造房屋占用910.35㎡(483㎡+427.35㎡),该房屋是两被告建造其不属于遗产范围;剩余的土地置换面积为1033㎡,根据城中村改造方案,是按照土地1:1置换楼房,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两被告所有,其置换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两被告的1943.35㎡(910.35㎡+1033㎡)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原告诉请分割1943.35㎡的房屋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所置换楼房面积超出了宅基证的使用面积,超出宅基证的面积应由朱堌堆村委会集体所有,村委会如何处理是村委会的权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同时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是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被继承人在1989年已经死亡,从其死亡至今已经超过二十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爱华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庆 合

                     审  判  员   马 曙 光

                     人民陪审员   张 勤 仓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俊 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