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468号 |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建刚,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广伟,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庄付义,男,1973年9月16日生。 被告尚春红,女,1979年6月17日生。 被告尚利民,男,1977年8月28日生。 被告孙聪敏,女,1974年11月22日生。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庄付义、尚春红、尚利民、孙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史家雯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建刚、付广伟,被告尚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付义、尚春红、孙聪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庄付义从原告所属老城信用社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04‰,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30日,被告尚春红、尚利民、孙聪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庄付义立即偿还所借现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另行计算),被告尚春红、尚利民、孙聪敏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庄付义、尚春红、孙聪敏均未作答辩。 原告农信社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农信社与被告庄付义有借款合同关系;2、2012年3月31日,被告庄付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庄付义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至今未付;3、保证合同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庄付义为借款人,被告尚春红、尚利民、孙聪敏为担保人;4、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尚春红与被告庄付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5、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尚利民、孙聪敏为被告庄付义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庄付义、尚春红、尚利民和孙聪敏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尚利民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31日,被告庄付义与原告的分支机构老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庄付义向老城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04‰,逾期月利息加罚50%(即16.56‰);同日,被告尚利民与老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尚利民为借款人庄付义依借款合同与贷款人老城信用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尚春红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庄付义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孙聪敏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愿意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原告将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庄付义。 本院认为:被告庄付义与老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自双方签字时成立并生效。被告尚春红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自愿承诺与借款人庄付义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应视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庄付义和尚春红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庄付义、尚春红未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责任。故原告农信社要求被告庄付义、尚春红应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支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的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尚利民与老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尚利民为被告庄付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自双方签字时成立并生效。被告孙聪敏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庄付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尚利民、孙聪敏均应视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尚利民、孙聪敏,应当对被告庄付义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农信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理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付义、尚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04‰计算),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6.5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 二、被告尚利民、孙聪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付义、尚春红追偿。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庄付义、尚春红、尚利民、孙聪敏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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