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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萍与张丽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652号 原告王亚萍,女,1990年6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晶晶,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江,男,1991年7月23日生。 原告王亚萍诉被告张丽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于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652号

原告王亚萍,女,1990年6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晶晶,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江,男,1991年7月23日生。

原告王亚萍诉被告张丽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某,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二人感情一直不和,且被告有酗酒、赌博恶习,对原告和孩子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返还原告的财物、儿子张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承认我曾说谎、赌博,但原告吸烟、喝酒。双方属于同居关系,无异议。原告要返还我的财产,即见面9000元,结婚送彩礼16000元,电车3000元,原告2013年5月1日动手术2000元,及我给了原告4000元,需证明我与孩子的亲子关系再说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儿童免疫接种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是张丽江与王亚萍共同生育的孩子。2、长葛市妇幼保健院产科入院记录及剖腹产手术记录各一份,证明:王亚萍生育张某某这一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不具备行政部门认定某种关系或事实的效力,不能证明张某某与被告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13日原告生育一子张某某。原告在被告处存放有联想电脑一台、四条被子,一个鞋柜,被告为与原告结婚给付原告见面礼8000元,给付原告价值8000元的项链、耳环、戒指,彩礼16000元,被告给原告购买的价值2800元的电车。2013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两人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故对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联想电脑、四条被子,一个鞋柜,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为结婚给付原告的见面礼8000元、彩礼16000元、电车款2800元、及其他费用600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原、被告财产互不返还较为适宜。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一份儿童免疫证明,该份证据不是相关有权机关出具,不具备行政部门认定某种关系或事实的效力,不能证明张某某与被告的亲子关系,且被告对原告所生育儿子张某某是否为其儿子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后又未提交亲子鉴定的申请,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所生育儿子张某某与被告的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抚养其所生育儿子张某某,系履行母亲的抚养教育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所生育儿子张某某的抚养费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亚萍与被告张丽江同居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亚萍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亚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华雷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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