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918号 |
原告朱勤学,男, 1974年3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玉明,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桑俊杰,男, 1971年4月22日生。 被告赵宝霞,女, 1971年9月22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毛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勤学诉被告桑俊杰、赵宝霞债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玉明、被告赵宝霞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2012年6月3日,被告赵宝霞支付原告10000元,并保证下欠20000元于2012年6月1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桑俊杰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桑俊杰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起诉被告桑俊杰偿还2万元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赵宝霞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赵宝霞借款2万元与实际情况不符,赵宝霞并没有向原告借款2万元,其是为原告与案外人介绍承兑汇票业务的介绍人,是因为案外人没有偿还原告该笔款项,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因此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案外人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据此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桑俊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赵宝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赵宝霞与原告朱勤学的电话录音材料一份,据此证明被告赵宝霞与桑俊杰没有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4日,被告赵宝霞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朱勤学现金叁万圆正,至5月31日前还清。 欠款人桑俊杰 经手人赵宝霞 2012.5.24”。被告赵宝霞于2012年6月3日偿还原告10000元,其在欠条上批注“6.3号还壹万,下欠贰万于6月10日前结清 赵宝霞 6.3”。后原告实现债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赵宝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向他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朱勤学与被告赵宝霞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宝霞偿还20000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宝霞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案外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自被告赵宝霞向原告承诺还款之日即2012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赵宝霞均认可被告桑俊杰没有在欠条上署名,桑俊杰也未对本案诉争的债务予以追认和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桑俊杰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桑俊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勤学欠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宝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国辉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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