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888号 |
原告:孙向丽,女,生于1978年9月14日。 委托代理人:许建朝,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龙,男,生于1980年8月25日。 原告孙向丽与被告方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朝、被告方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向丽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二十天,就于2010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5日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5月31日生一子,取名方某某。婚后经常生气。他不务正业,把做生意的本钱三、四万元不到四个月时间花光。在我做月子期间,她妈也找事生气,被告也打我,还骂着说要和我离婚,为此,他也曾给我父母写有保证书。最近我骑电动车上班,他妈不让骑,因为这事他一家人到我娘家去闹。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我俩借我父母三万元钱由他负责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虽都是再婚,但婚后感情很好,我全家人待她都很好,并非象她说的有生气、打架现象,原告无故丢下儿子住其娘家,经我多次去叫她,她却执意不回。另外,婚后我去郑州打工,所挣的钱都由原告掌管,就连我父母有病,她也不出钱。说我不务正业,纯属捏造事实。我儿子几个月原告就丢下不管,一直由我抚养,如果她坚决离婚,儿子我抚养,她应承担抚养费。婚后我夫妻共同做生意借她父亲3万元不错,当时我写的有借条,但婚后我俩挣的钱都交给她还账了,还有我儿子的锁子钱6000元也交给她还账了,借条撕没撕我也不知道。综上所述,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方某某的抚养及抚养费用承担问题;3、财产分割问题;4、债务承担问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及关系;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方岗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作绝育手术;4、录音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多次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5、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照片),证明被告给原告商量离婚及被告伤害原告感情的事实;6、被告书写的欠条及保证书,证明被告借款原告父亲现金3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没有显示谁写的。本院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4、5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录音是假的,给原告发的短信自己不知道是谁发的。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但与其在答辩中称:“借原告父亲3万元,并写有借条,所挣的钱交给妻子还账了,借条撕没撕我不知道”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有与其前夫所生女儿张某某(现名方卓某)。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方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2013年3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多沟通、多谅解。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向丽与被告方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严晓锋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三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孙伟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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