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252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松伟,男,1974年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县城关镇学校后街60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6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松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建、汤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06月05日14时05分左右,被告人庄松伟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BDZ463号的三轮汽车,沿开封县城关镇科教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县府东街交叉中口处,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庄松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3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庄松伟的供述,并有证人庄XX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身份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抽取血样委托送检的照片、查获的酒后驾驶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松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松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松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郭庆霞 助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