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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范县翔裕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范县翔裕新型墙体材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范县翔裕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琦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范县翔裕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县翔裕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6日,范县翔裕公司将豫JKG088号海马牌轿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94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险,基本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6日24时止。2010年6月5日20时许,范县翔裕公司司机刘刚驾驶投保车辆沿城南线向北行驶到范县杨集路段时,因躲让一辆重型货车向右打方向过急,致使该车掉入路边的水沟中,范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范县翔裕公司立即向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报案,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派人勘测了现场,范县翔裕公司支付施救费2500元。2010年6月10日,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司机刘刚签了名,定损单确定的损坏项目后边已划上曲线,但下面又写有“配件价格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一次定损不在添加任何修理费用及配件项目,发动机电脑版、气囊电脑板前大灯回收”的内容。因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赔偿,刘刚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鉴定,濮阳环球鉴(2010)损第X0138号意见书,确定损坏项目为33项,损失为28815元,范县翔裕公司支付鉴定费1400元,后范县翔裕公司要求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无果,形成纠纷。

诉讼中,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属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根据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申请对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神舟公估(2011)保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该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更换项目13项,扣除残值20元,损失7275元;工时费1100元,扩大损失260元,共计8635元,待检测项目15项,因被申请人刘刚已擅自将车辆拆解维修,其公司对待检测项目不予核定。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范县翔裕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有漏项,不能真实反映该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要求重新鉴定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因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原因未及时修复造成的扩大损失。2012年9月,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河南中州(2012)第091号评估报告,认定该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6915元,因未及时修复造成的扩大损失为103852元,范县翔裕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超越鉴定机构的资质范围评估,鉴定缺乏客观条件,鉴定报告依据错误,报告应属无效。

原审另查明,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的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范县翔裕公司提出保险要求,经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合同签订后,范县翔裕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按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关于投保车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双方虽签订了定损单,但定损单中确定的更换配件项目为5项,修理项目为4项,且没有损失金额,根据书写习惯,划曲线后不应再书写内容,范县翔裕公司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赔付及修复的情况下委托鉴定,勘测时应当通知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参加。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认可神舟公估公司的(2011)保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写有待检测项目15项,故该意见书不能真实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后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26915元,扩大损失为103852元,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及时赔付,范县翔裕公司也没有及时修复,双方对扩大的损失均有过错,酌定分别承担50%。范县翔裕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重新鉴定的车损低于原来鉴定的车损,且有扩大的损失,酌定范县翔裕公司承担鉴定费500元,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鉴定费900元。范县翔裕公司支付的施救费2500元,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车辆损失26915元,扩大损失51926元(103852元/2),共计78841元,不超过范县翔裕公司投保车辆保险限额,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予赔偿。故范县翔裕公司要求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8841元、定损费1400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范县翔裕公司的请求有恶意扩大损失的嫌疑,应驳回范县翔裕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的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故对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的中州评估有限公司无权评估扩大损失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范县翔裕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836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濮阳市范县翔裕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被告负担1891元,原告负担413元。”

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车辆损失评估仅涉及价格评估,无权对车辆损失与保险事故因果关系评估,本次评估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对本案车辆损失评估,其鉴定结论当然无效;三、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未考虑涉案车辆实际价值,其评估仅以维修价格为准,一审判决片面采信该评估结论明显不合理。该车投保新车购置价94800元,扣除折旧后仅剩余80000余元。该车至今未进行维修,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维修费用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915元,扩大损失为103852元,两项合计130767元,远远高于该车实际价值;四、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因范县翔裕公司单方原因造成待检项目无法认定,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之后另行委托鉴定,违背客观事实,不具备鉴定的事实基础,鉴定结论不合法;五、一审判决对未及时维修造成扩大损失的过错责任划分缺乏法律依据,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该扩大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保险理赔存在争议可以及时通过各种法律方式解决,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有权依照合同核定损失。范县翔裕公司不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也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合理保管或及时维修,导致损失扩大,其责任应完全由范县翔裕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原判决第一项减少75006元,并由范县翔裕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范县翔裕公司答辩称:一、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无效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鉴定系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实事求是的鉴定,鉴定结论全面反映了涉案车辆损失情况,合法有效;二、在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中,车辆损失保险价值为94800元,范县翔裕公司按照保险价值缴纳了保险费用,一审判决数额在该保险价值范围内,故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错误,该鉴定书明确显示有15项待检测项目未检测,该鉴定结论未真实反映范县翔裕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存在漏检项目。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材料第四项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是保险公司骗写骗签的,在被申请人刘刚和濮阳市黄河路鸿濮汽修厂签字盖章时该定损单上是空白的,上面的内容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后添上去的,有对刘刚和该汽修厂厂长王磊的调查笔录为证。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一审判决结合双方过错,对涉案车辆扩大损失按责任进行划分并无不当,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中州(2012)第091号评估报告书中载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定该标的评估基准日的更换、维修部分费用为人民币:26915.00元;因未及时维修造成的扩大损失,经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定该标的评估基准日的更换、维修部分费用为人民币:103852.00元。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范县翔裕公司的豫JKG088号海马牌轿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问题,本院认为,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中写明有待检测项目15项,其鉴定结论不能反映该车实际损失,范县翔裕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系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其经营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其评估过程系根据专业的评估技术进行,故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资格、鉴定技术方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该车因该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26915元、因未及时修复造成的扩大损失为103852元,两项损失总数额为130767元。因该两项损失均系按更换、维修费用标准进行评估,而该车更换、维修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现评估的更换、维修费用已超过车辆损失险94800元的保险金额,而该保险金额系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故该车已无修复的必要,该车损失应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限,超出部分不应计算在车辆损失范围,故对原判决仅依据评估数额计算车辆损失的方法本院应予变更。关于对未及时维修造成扩大损失的过错责任划分问题,因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已履行完毕法定的程序和实体义务,故其对该车扩大损失存有过错,原判决酌定其对该车扩大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故车辆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915元,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因未及时修复造成的扩大损失为67885元(94800元-26915元),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3942.5元(67885元×50%)。以上两项合计为60857.5元。因此,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向范县翔裕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65657.5元(车辆损失60857.5元、定损费1400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费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范县翔裕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56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维持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濮阳市范县翔裕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濮阳市范县翔裕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63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44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濮阳市范县翔裕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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