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058号 |
原告张留见,男,1967年4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桑慧萍,长葛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李姣,女,1970年11月28日生。 原告张留见诉被告李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见及委托代理人桑慧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留见诉称,1988年原告张留见经人介绍与被告李姣相识,1988年4月份二人举行了结婚仪式,1988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1991年农历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闹,被告还虐待原告母亲、甚至赶原告母亲出门;原告曾耐心劝导,被告不仅不听劝告而且于2010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河南省长葛市老城镇岗张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 被告有外遇并离家出走,杳无音讯;(3) 原、被告同居后经常生气、打架,并经河南省电台爱心调解后无果。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留见与被告李姣于1988年4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1991年农历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2010年12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李姣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1月4日原告张留见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与李姣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字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鉴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于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故其二人应属事实婚姻。被告李姣于2010年12月份离家出走后再未与家人联系,这说明原、被告二人的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原、被告的一双儿女均已成年,本院不再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基于以上理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留见与被告李姣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留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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