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原民初字第814号 |
原告孟想丽,女,1977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萍,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进卿(又名孙进京),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首珍,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想丽为与被告孙进卿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耿红霞主审、人民陪审员苗伟参加评议,于2013年8月22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萍、被告孙进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首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想丽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11月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1999年1月31日在官厂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11月13日生女儿孙××,2005年3月11日生儿子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吵架、打架。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和王理想有不检点的行为,为了孩子原告忍气吞声在被告家生活。2012年10月29日,原告在原阳县粮食局发现王理想在被告的车上,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阳县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2)原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被告仍我行我素,原告实在无法忍受,现向原阳县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孙××随谁生活自己选择,要求抚养婚生子孙××,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嫁妆有:一套四组合柜、一套木质沙发(一、二、三)、12条被子、飞人牌缝纫机;四、对以下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一套五间两层楼房堂屋、一辆北京威龙六轮汽车、一辆东风日产轿车、一台花生摘果机、一台32英寸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格力空调、一套一二三布艺沙发、一辆洛阳小四轮、责任田4亩;五、要求被告过错赔偿原告2万元。 被告孙进卿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让其自己选择,抚养费均自理。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有一套四组合柜、一套木质沙发(三),被子及木质沙发(一、二)原告已拉走。对原审认定的共同财产有异议,五间两层楼房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后,原审认定的东风日产轿车已抵债给被告姐姐孙小粉,抵了7万元。花生摘果机原告趁被告服刑期间已拉走,并将其卖掉。洛阳小四轮现在已经基本报废了,且这个是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在被告家没有分到责任田。对原告说的32英寸彩电、组装电脑、格力空调、一二三布艺沙发不予认可,这些都是在被告服刑期间,被告的父母买的。被告没有和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诉状说的不属实。 且原告在被告住监期间将被告家的草拉走,草大约价值十一、十二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有哪些,如何分担;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过错赔偿 。 原告孟想丽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7组证据:1、收据两张;2、(2012)原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3、全屋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家人都有地;4、申请法院现场勘验笔录一份;5、照片4张,前3张照片是2012年8月7号照的,证明洛阳小四轮、北京威龙六轮汽车、花生摘果机都在被告家,东风日产轿车是去年买新车时候照的;6、证人李××、李××的证言;7、光碟一张及光碟书面内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第1组证据的异议不是正规的发票,只能证明原告交过学费,不能证明跟着原告生活;第2组证据的异议同答辩意见;对3组证据的异议是字压章,原告拿的是空白页,后来添加的内容。且不显示原告在被告家到底分多少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从原告到被告家,没有进行过土地调整,原告在被告家的地是被告爷爷和姐姐留下的地,和原告没有关系;对第4组证据的异议是当时被告未在现场,不了解现场情况;对第5组证据的异议是在被告服刑期间,东风日产轿车以7万元抵给被告姐姐;小四轮在被告弟弟家,已没有使用价值,对北京威龙六轮汽车、花生摘果机认可,都在被告家;对第6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且原告证人均系原告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没有旁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第7组证据异议是证据内容听不清,对录音无法质证,其不符合证据的的合法性规定。 被告孙进卿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下列5组证据:1、(2013)原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4、证人陈××、安××的证言;5、照片8张。原告对第1、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为了躲避原告分割财产,该转移行为并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是无效的。对第4组证人证言的异议是陈金东与被告有干亲戚,安老圈与被告有老亲戚,他们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转借的钱又借给被告不符合实际,原告不在场,不知道这个事,对这两笔借款都不认可。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因两位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收据形式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但票据上盖有原阳县新城思谦学校的财务专用章且被告承认两个子女曾在该校上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故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称其不在现场,不予认可。但此次勘验被告的父母及弟弟、弟媳均在现场,对此勘验笔录中原告在被告家中的嫁妆予以认定,共同财产以查明为准。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未提出反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人证言中李爱青因有亲戚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李凤霞的证言因有缴费收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第7组证据因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11月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1999年1月31日在官厂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11月13日生女儿孙××,其原在原阳县思谦学校上学,现在原阳县第一初级中学上学;2005年3月11日生儿子孙××,其原在原阳县思谦学校上学,现在蒋庄乡胡村铺上学。2012年农历9月15,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0月29日12时许,孙进卿在原阳县粮食局大门口将孟想丽打成轻伤。2012年11月2日,孙进卿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孟想丽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原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8月4日作出(2013)原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孙进卿有期徒刑六个月。在民事部分,双方于2013年4月1日自愿和解,孙进卿赔偿孟想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00元整。 另查明,原告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四组合柜、一套木质沙发(一、二、三),5条被子。 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2003年2月份在原阳县官厂乡全屋村盖的五间两层楼房堂屋,原告称价值7万元,被告称价值3万元;2010年2月份购买一辆北京威龙六轮汽车,原告称现价值5万,被告称3万元,现由被告使用,以上财产原告申请评估,后又放弃,被告不申请评估;2012年3月份购买一辆东风日产汽车,原告称现价值9万元,被告在服刑期间以7万元抵债给其姐姐孙小粉,该车已过户;2012年7月份购买一台花生摘果机,原告称现价值1.5万元,被告称1万元,现在被告家。 共同债权3080元;欠李凤霞的共同债务6000元。 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拉走共有的压捆机、地磅,卖得5000元,被告称价值1万多元,及原告主张飞人牌缝纫机为婚前个人财产,一台32英寸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格力空调、一套一二三布艺沙发、一辆洛阳小四轮、三间草场为共同财产,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选择由原告孟想丽抚养,孟想丽表示愿意抚养,认定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孙××由被告孙进卿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及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法酌情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一辆东风日产轿车进行过户转让,没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该车已过户,本院对该车转让所得的价款7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将该款的一半即35000元补偿给原告。3080元债权,被告辩称其已用于交律师费,因该项支出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补偿原告1540元,故被告共应补偿原告36540元。欠李凤霞的共同债务与原告卖压捆机、地磅所得相抵消,债务由原告孟想丽偿还。对于责任田4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形式,且不能说明原告在被告家分有4亩责任田,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要求被告过错赔偿2万元,因被告已被判刑六个月,且在民事上已赔偿过原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对原告要求的其他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想丽与被告孙俊卿离婚; 二、婚生女儿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原告存于被告孙进卿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孟想丽所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以查明为准); 四、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北京威龙六轮汽车、花生摘果机由原告孟想丽所有;五间两层楼房堂屋由被告孙进卿所有,孙进卿补偿孟想丽3654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五、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权3080元,归被告孙进卿所有。 六、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借李凤霞的6000元,由原告孟想丽偿应李凤霞要求即时偿还; 七、驳回原告孟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孟想丽负担250元,被告孙俊卿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耿红霞 人民陪审员 苗 伟 二 〇 一 三年 十 月 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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