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254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华,男,1945年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3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4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爱叶,女,1972年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3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4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桂莲,女,1946年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3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朱桂莲、李爱叶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汤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朱桂莲、李爱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03月19日22时许,开封县公安局民警谢XX、高X、王XX等人到开封县军张楼村依法执行抓捕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王XX时。遭到被告人王华、朱桂莲、李爱叶等人的围攻、谩骂、殴打,时间长达1个小时,致使执行公务的民警高X、谢XX、 李X等多人受伤。经开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X、谢XX、李X的伤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认为被告人王华、朱桂莲、李爱叶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华、朱桂莲、李爱叶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19日22时许,开封县公安局民警谢XX、高X、王XX等人到开封县军张楼村依法执行抓捕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王XX时。遭到被告人王华、朱桂莲、李爱叶等人的围攻、谩骂、殴打,时间长达1个小时,致使执行公务的民警高X、谢XX、李X等多人受伤。经开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X、谢XX、李X的伤均为轻微伤。支付高X、谢XX等人检查住院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朱桂莲、李爱叶故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华、朱桂莲、李爱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李爱叶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朱桂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华、李爱叶的刑期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郭庆霞 助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O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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