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1203号 |
原告宋晓美,女,1989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女,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林林,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宋晓美诉被告申林林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双方的矛盾很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于2012年8月份分居至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夫妻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和原告吵架,原告经常在她娘家居住,不回家居住。连我们的邻居都不认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 2、卫辉市后河镇台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从2012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8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陪嫁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因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又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影响了彼此感情,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经常不在家居住,2012年8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晓美与被告申林林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复数
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介百慧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