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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伟红与被告娄海花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靳伟红,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原武镇菜王村官路毛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王玉乐,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海花,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靳伟红,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原武镇菜王村官路毛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王玉乐,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海花,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贵超,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陡门乡马何庄村西区6排8号。

    委托代理人刘献峰,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城关镇文岩街7号。

    原告靳伟红与被告娄海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乐、被告娄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超、刘献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伟红诉称:2013年5月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卖稻草,被告上前无故阻拦并谩骂、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于当日住院治疗。同年5月4日出院,并按医嘱在本村医疗室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3029.56元。出院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630元。事发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时至今日,被告仍不断找茬、指桑骂槐,给原告生活上造成极大的压力。综合以上原因,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9749.56元。

    被告娄海花辩称:1、答辩人不应该赔偿原告靳伟红经济损失。冲突的起因系原告私自在答辩人家的场地上垫土,答辩人找原告协商,原告不仅不同意协商,还出手打人。无奈,答辩人还手防卫,致原告受了伤。但答辩人也被打伤了,只是念及双方是同村邻居,没必要住院治疗,就在家自己拿药治疗了事。该事件的发生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在此事件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应赔偿原告靳伟红的经济损失。2、在双方拉扯过程中,造成答辩人的项链断裂、丢失,原告应当赔偿答辩人因此形成的损失。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靳伟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立案登记表1份及询问笔录4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案件调查报告1份,进一步印证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3、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对被告娄海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从法律上确认了娄海花打人的事实;4、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1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1份及照片4张,证明原告的伤情;6、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医疗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情况;7、原武镇菜王村卫生所治疗证明1份,证明原告按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的情况;8、法医鉴定费、照相费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等费用的情况;9、交通费证明2张,证明入院、出院花费的必要交通费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2中的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不可信;证据3处罚不公;证据4、5、6、8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证据7没有出证人本人签字,不应认定;证据9交通费证明,无正规发票印证,请法院酌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老凤祥首饰质保单1份,证明被告在双方拉扯中丢失项链及吊坠各一,价值4862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质保单只能证明项链、吊坠当时的价值,并不能证明项链、吊坠是在打架时丢失了。

    根据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以及证据6里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冲突的事实,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具有证据证明力,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6里的临时性收据系住院期间检查费临时收据,住院期间按医嘱进行的检查治疗费用,在出院时应一并结算,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村诊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没有单据、处方等证据印证,不具有证据证明力,不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原告入、出院租车费用,没有车票等证据印证,不具有证据证明力,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手链、吊坠质保单,虽能证明购买该项首饰时商家提供质保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本案冲突时存在首饰丢失以及该质保单载明的首饰系本案冲突时丢失的首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证。

    根据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日上午11时许,原告靳伟红因邻里纠纷和被告娄海花发生肢体冲突。同日下午15时,靳伟红因伤住进原阳县红十字医院,5月4日10时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3092.56元。受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委托,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5月11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靳伟红头面部及下唇遭受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唇粘膜破损,其损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鉴定费共计400元。5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作出新平公(治)行罚决字〔2013〕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娄海花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娄海花因邻里纠纷侵害原告靳伟红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092.56元,以及护理费(4天×13224÷365×1人)144.92元、误工费(7524.94÷365×4天)8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天)120.00元、鉴定费400元损失,系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400元入、出院租车费,系因超标用车所致,应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海花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靳伟红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39.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季林

                                             审  判  员  毛冠惠

                                             人民陪审员  和绍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毛  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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