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嵩刑初字第173号 |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炎彬,男,34岁。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3月2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文峰,又名杨六一,男,35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7月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炎彬、杨文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炎彬、杨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冯炎彬伙同杨文峰驾驶豫CSA801比亚迪FO轿车,到嵩县城关镇建设路94号院,将任灵X停放在院中的豫CSR222东风本田越野车副驾驶位置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现金600元、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块白玉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经鉴定,平板电脑价值3015元,白玉价值1500元。盗窃数额共5115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灵X陈述,证人冯庚X、薛言X、秦东X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片、视听资料、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炎彬、杨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冯炎彬、杨文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冯炎彬、杨文峰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炎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文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豫CSA801比亚迪FO轿车一辆、玻璃刀一把、锤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会民 审 判 员 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 梁庆晓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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