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266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振义,男,1977年生。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7日被临时寄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5月2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振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运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汤莉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刘运动、被告人许振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许振义因被害人刘XX侮辱许振义妻子而与其发生矛盾。被告人许振义手持三棱刮刀将被害人扎伤。经法医鉴定:刘XX的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认为被告人许振义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振义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许振义因被害人刘XX侮辱许振义妻子而与其发生矛盾。被告人许振义手持三棱刮刀将被害人扎伤。经法医鉴定:刘XX的伤属轻伤。在审理期间,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已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振义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振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振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振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振义的刑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扣除原被羁押的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郭庆霞 人民陪审员 俎志勇
二O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