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成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成民,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成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12日,肖成民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为其豫JT6237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

原审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17时25分许,肖成民司机王喜唐驾驶豫JT6237号轿车沿濮阳市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村牌坊东50米处时,与过马路的行人杨双未相撞,造成杨双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王喜唐负主要责任,杨双未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双未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车祸复合伤。杨双未共在门诊治疗11天(2012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28日),花去医疗费12554.14元。2012年12月28日,肖成民方支付受害人杨双未各项损失共计16300元。后肖成民请求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其损失进行理赔,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经核算后,支付肖成民9911元。

原审还查明,受害人杨双未,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张二庄乡军寨村678号。

原审法院认为:肖成民、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作为保险人的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实际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受害人杨双未的损失为医疗费12554.1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肖成民提供杨双未的劳动合同不显示扣发工资的内容,不能有效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酌定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上一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825元/年的标准计算11天,数额为386.50元(12825元/年÷365天×11天=386.5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20元/天,以11天为限,数额为220元;营养费原审法院酌定10元/天,以11天为限,数额为110元;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酌定为30元/天,以11天为限,数额为330元;关于护理费,因肖成民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又因受害人杨双未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故原审法院酌定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的标准计算11天,数额为548.34元(18194.80元/年÷365天×11天=548.34元)。以上共计14148.99元,肖成民实际支付杨双未16300元。肖成民请求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其邮寄费23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杨双未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当全额理赔。扣除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已支付的9911元,尚欠4237.98元,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肖成民4237.98元。肖成民多支付的部分系其自愿行为,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肖成民保险金4237.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肖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本案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合理,应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依法扣除;二、肖成民诉求护理费无依据,第三人仅住急诊治疗,并未办理住院手续,更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无法证明存在护理人员误工费;三、肖成民诉求交通费无实际证据支持,肖成民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均已理赔,事故发生后,肖成民单方赔偿第三方损失对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在肖成民向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索赔期间,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已明确告知肖成民需按保险合同对其损失进行核定,肖成民同意并签字确认,双方已达成调解,应视为肖成民放弃其他诉求,故肖成民合理合法损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已赔付完毕,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让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再次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承担不合理损失,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肖成民承担。

被上诉人肖成民答辩称:一、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付给肖成民的只是部分损失,对于未赔付部分肖成民并未放弃继续索赔的权利,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当继续赔偿;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在医院治疗系根据医疗机构核定对伤者进行的必要治疗,该部分费用系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三、第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由其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一审法院按规定标准计算护理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在计算交通费时系依据出差人员的标准进行计算,且该费用肖成民已经实际发生,保险人应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系总额中的一部分,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理赔时并未将全部损失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在对第三者全部损失进行核算的基础上,扣除已支付部分,剩余未支付部分,计算正确,原判应当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肖成民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本案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亦未举证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标准以及本案中医疗费哪些为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交通费两项费用,因第三者杨双未在医院治疗11天,护理费、交通费为应当发生的费用,且肖成民已向第三者杨双未支付的损害赔偿费中包括该两项费用,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计算标准,酌定一定数额的护理费、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已依法核算第三者杨双未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4148.99元,扣除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已支付的9911元,下余4237.98元,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肖成民放弃主张该部分保险金的权利,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向肖成民先予支付部分保险金不影响肖成民就下余保险金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  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