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嵩刑初字第171号 |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晓旭,男,26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6月6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晓旭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宋晓旭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洛栾快速通道行驶至嵩县任岭村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同向停放在路西侧的豫C0905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宋晓旭受重伤,两车损坏。经鉴定,宋晓旭当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晓旭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卫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证明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晓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宋晓旭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宋晓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宋晓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晓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会民 审 判 员 程长亮 人民陪审员 梁庆晓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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