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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龙,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龙,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货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三兴货运公司拥有一辆豫J50553、豫J7791挂大货车。2012年3月13日,三兴货运公司在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为上述车辆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单号分别为:13212021900033573273、13212021900033568901;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单号分别为:13212021900033575125;13212021900033568334;承保险别均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豫J50553号车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78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险覆盖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J7791挂车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险覆盖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四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3月20日21时5分,在省道101线48KM+500M处(滑县王庄路段),清丰县瓦屋头镇孙朱杨村107排,三兴货运公司雇佣司机朱彦涛驾驶豫J50553、豫J7791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未确保行驶安全,与沿公路自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滑县王庄镇后王庄村577号王海利饮酒后驾驶的鲁HSP872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王海利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了滑公交认字[2012]第123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三兴货运公司雇佣司机朱彦涛、第三者王海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兴货运公司为施救其所有的豫J50553、豫J7791挂大货车,于2012年4月5日支付给安玉兰施救费8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三兴货运公司损坏的豫J50553牵引大货车的损失价值经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公司作出了估价[2012]第156号结论书,评估该车辆损失价值为28580元。为此,三兴货运公司花去评估费1500元。

事故发生当日,第三者王海利入住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1-4肋);2、右侧锁骨骨折;3、头皮裂伤;4、颅脑损失;5、左下肢皮肤裂伤。第三者王海利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5046.5元,王海利驾驶的鲁HSP872号普通低速货车经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公司作出了估价[2012]第155号结论书,评估该车辆损失价值为30905元。

2012年6月1日,三兴货运公司雇佣司机朱彦涛与第三者王海利在滑县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三兴货运公司雇佣司机朱彦涛一次性赔偿第三者王海利治疗费、后期手术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等计18311.5元;2、朱彦涛赔偿王海利车损16452.5元;3、王海利赔偿朱彦涛车损15290元;4、自协议之日起王海利如需治疗,费用自理;5、双方的停车费、施救费、评估手续(鉴定)费各自承担,别无其他争执。该协议达成后,三兴货运公司雇佣司机朱彦涛于当日将34764元赔偿款支付给了第三者王海利,同日王海利支付给朱彦涛赔偿款1529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条件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施救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三兴货运公司、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四份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三兴货运公司依约交纳了保费,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依约在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三兴货运公司的豫J50553、豫J7791挂号重型半挂车于2012年3月20日在滑县王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足以认定。三兴货运公司请求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豫J50553、豫J7791挂大货车的车损价值28580元,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三兴货运公司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对三兴货运公司的车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三兴货运公司事故车辆已从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对方车辆获得部分赔偿,并使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丧失了向对方事故车辆追偿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对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解应予采纳。关于三兴货运公司雇佣司机朱彦涛与第三者王海利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三兴货运公司雇佣司机朱彦涛支付给第三者王海利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对第三者王海利支付给三兴货运公司雇佣司机朱彦涛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调解协议虽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所达成,并已实际履行,但该协议是三兴货运公司与第三者达成的,没有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参与,故对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没有约束力。在本案中,因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三兴货运公司支付给第三者王海利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应予确认,原审法院不再对第三者王海利的损失进行审查,三兴货运公司支付给第三者王海利的损失计34764元,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对三兴货运公司该损失予以赔付。第三者王海利支付给三兴货运公司雇佣司机朱彦涛豫J50553、豫J7791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待原审法院依法对三兴货运公司车辆损失审查确认后,再由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对三兴货运公司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为宜。

经审查三兴货运公司车辆的自身损失,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三兴货运公司豫J50553、豫J7791挂大货车的车辆损失28580元,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三兴货运公司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三兴货运公司提供的评估意见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三兴货运公司的车损价值28580元予以认定;2、关于三兴货运公司的评估费用1500元,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三兴货运公司该项损失予以确认;3、关于三兴货运公司请求的施救费8000元,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因该损失确实发生,又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且该施救费是三兴货运公司为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费用,原审法院应予确认;综上,三兴货运公司事故车辆豫J50553、豫J7791挂大货车合理损失共计38080元(28580元+1500元+8000元),第三者王海利应在其驾驶的鲁HSP872号普通低速货车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三兴货运公司事故车辆损失2000元,并同时承担三兴货运公司事故车辆下余损失36080元(38080元-2000元)50%的责任,即18040元(36080元×50%),据此,第三者王海利共需赔偿三兴货运公司事故车辆各项损失计20040元(2000元+18040元),三兴货运公司的下余损失18040元(38080元-第三者王海利应赔偿三兴货运公司的20040元)应由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241200元(178200元+63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三兴货运公司保险赔偿金计52804元[三兴货运公司车辆自身损失18040元(车辆损失2858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1500元-第三者王海利应赔偿损失20040元)+三兴货运公司已赔偿王海利损失34764元],故原审法院对三兴货运公司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528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20元,由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19元。”

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本案保险条款的约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三兴货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不应赔偿三兴货运公司车辆损失。一审判决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兴货运公司车损18040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二、施救费8000元过高,第三者王海利损失34764元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合理性,法院不应直接依据双方协议书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三、评估费1500元,属于单方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兴货运公司理赔前,保险公司已经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并可保证按照定损金额进行保质维修,后三兴货运公司对其车的评估应属单方行为,评估费用理应自负;四、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交强险不分项判决错误,违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关于交强险是否分项判决的指示精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三兴货运公司已赔偿王海利的各项损失34764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无依据,不合法,且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驳回三兴货运公司有关车损部分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多处认定及计算无依据、错误,请求驳回。3、上诉费由三兴货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三兴货运公司答辩称:一、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三兴货运公司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为由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未提出三兴货运公司违反装载规定的事实,也未提出违反装载规定免赔,应是对三兴货运公司车损应当赔偿的认可。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依据的是由其提供的免责条款,但其并未向三兴货运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三兴货运公司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但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车辆违反装载规定的具体情况,且违反装载规定仅是事故发生潜在的、间接的“远因”,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据此免赔有失公平;二、施救费8000元是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认可的、真实的,是三兴货运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应由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举证;三、赔偿第三者王海利的34764元损失,三兴货运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协商赔偿的数额比经计算应赔偿的数额少,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无理由对此提出质疑;四、评估费15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所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五、三兴货运公司赔偿王海利的损失本来就是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起诉,一审也是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处理,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一审未按照交强险分项进行处理,无任何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与三兴货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三兴货运公司违反装载规定,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免赔,但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向三兴货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8000元在一审中已由相关证据证实,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施救费过高,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三兴货运公司雇佣司机朱彦涛按照调解协议支付给第三者王海利的损失34764元,三兴货运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应证据,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此明确表示没有意见,现又上诉称无证据证实王海利损失的合理性,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评估费是三兴货运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其关于评估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是否分项赔偿的问题,因三兴货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一审中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三兴货运公司赔付给第三者王海利的损失34764元无异议,该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故交强险是否分项赔偿对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影响。综上,原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俊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