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288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浩闲,男,1989年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3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浩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浩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16时20分,被告人马浩闲驾驶豫K7671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19线195KM+73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周XX驾驶的鲁J74601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赵XX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赵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XX、项XX轻伤,三车不成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浩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浩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浩闲属投案自首,请求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6时20分,被告人马浩闲驾驶豫K7671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19线195KM+73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周XX驾驶的鲁J74601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赵XX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赵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XX、项XX轻伤,三车不成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浩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浩闲投案自首,民事上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浩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XX、项XX陈述、证人刁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浩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浩闲属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浩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浩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浩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郭庆霞 助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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