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1001号 |
原告:刘禹彤,女,生于2007年12月28日。 法定代理人:刘次辉(系原告之父),男,生于1978年4月3日。 委托代理人:王宽柱,男,生于1963年5月13日。 委托代理人:赵伟京,男,生于1973年1月6日。 被告:孟向前,男,生于1978年1月9日。 被告:禹州市思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海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禹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负责人:燕东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禹彤诉被告孟向前、禹州市思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殡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禹彤的法定代理人刘次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宽柱、赵伟京、被告孟向前、被告思源殡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禹新、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禹彤诉称:2012年9月29日11时30分许,孟向前驾驶禹州市思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的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岗乡方岗街路段,将原告刘禹彤撞伤。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孟向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面包车属禹州市思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于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刘禹彤撞伤后,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7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2万元。2013年3月9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刘禹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鉴于上述,三被告一直未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四项,故诉诸贵院,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83274元。 被告孟向前辩称:事实不错,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思源殡仪公司辩称:事实不错,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数额较高。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没有投交强险,仅投有商业险,我公司同意除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合理赔偿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赔偿标准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告刘禹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和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监护人的身份;2、孟向前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属思源殡仪公司所有,并投保于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3、禹公交认字(2012)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孟向前负事故全部责任;4、门诊收费发票6份、足托发票、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19375.90元、残疾器具费2380元、鉴定费700元支出情况;5、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600元;6、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护理情况及需二次手术;7、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和十级伤残。 被告孟向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思源殡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只投有商业险没有投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及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4、5、6组证据,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使用足托没有医生建议,鉴定费不是正规票据,出院证没有显示出院后需要两个月的护理,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万元,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足托票据,虽无医生建议,但为医疗辅助器具,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与鉴定意见相结合,本院认为其系有效证据,应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600元交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半年后需做二次手术,期间6个月的护理费及术后休息2个月的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思源殡仪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9日11时30分许,孟向前驾驶思源殡仪公司的无号牌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方岗乡方岗街西路段,与行人刘禹彤相撞,造成刘禹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2)第0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向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禹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花费医疗费119376元,残疾器具费用2380元。2013年3月19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监字第48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刘禹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期间被告思源殡仪公司先期支付原告120000元。原、被告就余款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3274元。另查明:1、孟向前系思源殡仪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2、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元);3、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孟向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禹彤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孟向前系思源殡仪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思源殡仪公司承担。因被告思源殡仪公司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仅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思源殡仪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 原告刘禹彤的医疗费项损失:医疗费119375.90元、残疾器具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57天)、营养费1710元(30元×57天),计125175.9元。伤残赔偿项损失:护理费3963.3元[57天×(25379元÷365天)]、伤残赔偿金31602元[(7524.94元×20年)×2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交通费600元,计48165.3元。 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及伤残赔偿损失共计173341.2元。因被告思源殡仪公司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仅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思源殡仪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损失48165.3元,共计58165.3元。另外,鉴定费700元、诉讼费1880元也应有被告思源殡仪公司承担,故被告思源殡仪公司共赔偿原告刘禹彤损失60745.3元;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思源殡仪公司赔偿原告刘禹彤医疗费损失115175.9元。因被告思源殡仪公司已先期支付原告费用1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60745.3元,其多支付给原告款项5925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思源殡仪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再赔偿原告医疗费项损失55921.2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禹彤医疗费项损失55921.2元。 二、驳回原告刘禹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禹州市思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已从其先期支付给原告的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红 审 判 员: 严晓锋 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 二0一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王梦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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