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原民初字第935号 |
原告毛丹丹,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海伦,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毛丹丹为与被告娄海伦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红霞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斐、被告娄海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丹丹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秋收后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 2010年3月10日到原阳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15日(阴历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阴历六月初八生女儿娄××。原被告结婚初感情尚可,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沟通少,矛盾渐显,以致后来被告动手打骂原告。被告于2012年11月抛妻离子离家出走,原告在家多次遭受公婆白眼及打骂,2013年阴历二月十二,原告及女儿被赶出家门。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补充,婚前嫁妆有:一台32寸长虹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红色单开门冰箱(牌号不详)、一台洗衣机(牌号不详)、一辆海王星摩托车、三组合大立柜、三组皮革沙发、4条被子、一个红色行李箱。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娄海伦答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女需共同抚养教育,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夫妻性格不合、答辩人打骂被答辩人、答辩人对女儿漠不关心等均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言听计从,对女儿疼爱有加,虽然答辩人没有固定工作,经济上也不是很富裕,但答辩人务工的工资都交给被答辩人。双方之间的矛盾多是因缺少沟通所致,属于夫妻间的正常别扭。原告所说婚前嫁妆属实,电视、摩托车原告已经拉走,其他婚前嫁妆都在被告家。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果离婚要求婚生女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 2、婚生女由谁抚养,如何支付抚养费。 原、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各自的结婚证,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当事人认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秋收后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 2010年3月10日到原阳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年3月15日(阴历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阴历六月初八婚生女儿娄××出生。2013年农历2月13,原告回娘家居住。 另查明,原告位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红色单开门冰箱(牌号不详)、一台洗衣机(牌号不详)、三组合大立柜、三组皮革沙发、4条被子、一个红色行李箱。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结婚初期感情还可以,后因缺乏沟通,双方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但考虑到原、被告女儿尚小,且分居时间不长,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应不准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毛丹丹与被告娄海伦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红霞 二 〇 一 三 年 十月十 日 书 记 员 吴 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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