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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玮、郑现增为与被告朱向前、陈世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1841号 原告:唐玮,女,生于1968年11月5日。 原告:郑现增,男,生于1972年1月14日。 被告:朱向前,男,生于1967年3月17日。 被告:陈世强,男,生于1984年8月6日。 原告唐玮、郑现增为与被告朱向前、陈世强买卖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1841号

原告:唐玮,女,生于1968年11月5日。

原告:郑现增,男,生于1972年1月14日。

被告:朱向前,男,生于1967年3月17日。

被告:陈世强,男,生于1984年8月6日。

原告唐玮、郑现增为与被告朱向前、陈世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玮、郑现增、被告朱向前、陈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玮、郑现增诉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是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茶叶款2000元,待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现原告已经找到本案中证明原告总货款为52000元的新证据,但经和被告沟通,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茶叶款25000元及自2010年1月24日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1.5倍计算,即按照逾期罚息的标准计算)。

被告朱向前辩称:因为当时原告借我25000元,后来给我送茶叶20件价值27000元,还欠2000元。

被告陈世强辩称:我是朱向前的司机,当时他让我去汇款,我就去了,后来我去接茶叶20件,我给原告写了20件茶叶总货款27000元的收到条。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争议货款总数额是多少;2、被告是否已足额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物流公司货运单、安茹茶叶销售清单、郑州鸿达物流证明、李现珂证明、林海容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安茹茶叶公司提茶叶20件,价格52000元;2、2010年1月24日,署名陈世强的收条一份、银行汇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只收到被告款25000元,截止2010年1月24日被告下欠原告27000元;3、证人路明才的证言及当庭证词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所送茶叶总货款为5200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27000元未付。

被告朱向前、陈世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朱向前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从安溪茶叶公司提茶叶20件,价值5200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000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朱向前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非证人本人书写,指印也非其本人所为,故对证人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路明才的证言非其本人书写,指印也非其本人所为,证人虽出庭作证,仅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的过程,并不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25000元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1日,被告朱向前按原告要求向原告所指定的账户汇款20000元,2009年10月23日,被告朱向前委托被告陈世强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款5000元,被告朱向前两次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款共计25000元。2010年1月24日,原告唐玮卖给被告朱向前“铁观音”茶叶20件,被告朱世强代收后,由被告陈世强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郑现增茶叶20件(1900×10件=19000)、(800×10件=800元),合计:27000元整(贰万柒仟元整),(款未付),2010年1月24号,陈世强。”双方均认可该条中的(800×10件=800元)应为(800×10件=8000元)。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茶叶款27000元。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8月27日,我院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向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茶叶款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二原告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2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为原告在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现原告以有新的证据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茶叶款2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世强受被告朱向前的委托在接收茶叶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二被告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陈世强虽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朱向前承担,被告陈世强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给被告所送茶叶20件共计价值2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为证,扣除被告已付25000元外,其余2000元已经法院判决,本案不能重复处理。原告称20件茶叶总价值52000元,扣除被告已付25000元后,下余27000元被告写明款未付,并提供了货运单及销售清单,但其不能证明送给原告的茶叶总价值为52000元,且被告陈世强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已写明件数和单价及合计价款27000元,故对原告的陈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玮、郑现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唐玮、郑现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艳 红

                                             人民陪审员:赵 书 强

                                             人民陪审员:张 永 帅

                                             二0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晓 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