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原民初字第822号 |
原告陈春玲,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祝楼乡王录村7排38号。 被告李宾普,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春玲与被告李宾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玲、被告李宾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6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份举行典礼仪式,1996年6月份在祝楼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22日生男孩李阳于2004年5月18日生女孩李佳。原、被告相互并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的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原告大打出手。被告打原告每次都往死里打,导致疾病缠身。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被告对原告的毒打,为此原告与2011年腊月份在逼迫无奈的情况下带女儿离家出走在外过年,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也不让原告回家,三年期间此事经乡妇联和大队多次调解,被告始终不让原告和孩子回家生活,原告也多次想起诉与被告离婚,但为了孩子原告都放弃,被告对此一点也不珍惜。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都是由被告的家庭暴力造成的,为早日解除原告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谁生活由自己选择,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家庭共同财产房屋10间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一、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首先,双方共同生活已经17年,足以证明感情较好;其次,双方生育一男一女,均正在上学,不能缺少父爱,同样也不能缺少母爱,即使为儿女健康成长考虑,也不应离婚;第三,被答辩人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尔发生吵、打,都是非常轻微的,根本不像答辩人所述的情形。被答辩人经常在外打工,但并未影响双方的感情,直到起诉前答辩人还经常回家居住。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答辩人要求抚养儿子和女儿。被答辩人在外打工,没有固定的住所,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常年在家,有能力和时间抚养孩子,由答辩人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三、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答辩人诉称的房屋是答辩人父亲出资建设的,该处宅基系答辩人的老宅。2008年,答辩人父亲拆除老房,出资盖成现在的平方10间。答辩人有居住权,但无所有权。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提交了其家庭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要件,具有证据证明力,予以认证。 根据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庭审实际,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份举行典礼仪式,同年6月份在祝楼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结婚登记证已遗矢)。1997年11月22日生男孩李阳,2004年5月18日生女孩李佳。因家庭矛盾,自2010年12月26日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曾居住的平房10间,系原告父、母参与建设的家庭共有住房。家庭承包田15母,被告应得部分其自愿留归子女所有。 另查明:1、婚生儿子李阳愿随父亲生活,婚事女儿李佳愿随母亲生活;2、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分居已两年有余,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依法平均分担。家庭共有财产平房10间为家庭共有财产,可暂由被告占有和使用;责任田15亩中原告应有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自愿赠与婚生儿子李阳所有,应予准许。 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婚生男孩儿李阳1997年11月22日出生,自本案受理之日至被告李宾普抚养至成年18周岁,共计2年零4个月,原告陈春玲应支付抚养费5267.46元( 7524.94元÷12个月×28个月×30%);婚生女儿2004年5月18日出生,自本案受理之日至原告陈春玲抚养至成年18周岁,共计8年零10个月,被告李宾普应支付抚养费19941.09元( 7524.94元÷12个月×106个月×30%)。两相抵消,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14673.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阳由被告李宾普抚养,原告陈春玲支付抚养费5267.46元;婚生女儿李佳由原告陈春玲抚养,被告李宾普支付抚养费19941.09元。两者相抵,被告李宾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4673.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陈春玲负担100元,被告李宾普负担200元。 以上第二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毛冠惠 人民陪审员 和绍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毛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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