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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春义诉被告单森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方杨民初字第38号 原告焦春义,男,1974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森林,男,1962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刚书山,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方杨民初字第38号

原告焦春义,男,1974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森林,男,1962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刚书山,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葛瑞钦,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焦春义与被告单森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春义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单森林的委托代理人刚书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春义诉称,2012年8月16日20时5分,王大青驾驶单森林所有的,号牌为豫RIK999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创心网吧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焦春义相撞,焦春义摔向由东向西王晓驾驶的豫R5L086号的小型轿车左前角处,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虽经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其损伤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大青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焦春义无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张兆出具担保书,承诺承担被告单森林、王大青不能保证支付和不能及时处理该事故的一切损害赔偿责任及后果。由于豫RIK999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王晓驾驶的豫R5L086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单森林、王大青、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财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00元,并判令被告张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大青、张兆的起诉,要求被告单森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7338.18元,要求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人财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

被告单森林辩称,本案的驾驶人逃逸行为不成立,不构成逃逸;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单森林的豫RIK999号梅赛德斯一奔驰牌小型轿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驾驶司机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因为王晓驾驶的豫R5L08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若承担责任,亦应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要求过高,赔偿数额经依法确认后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王晓驾驶的豫R5L086号别克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但在该事故中,豫R5L086号轿车的驾驶人王晓无责任,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20时5分,王大青驾驶被告单森林所有的豫RIK999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创新网吧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焦春义相撞,将焦春义撞至由东向西王晓驾驶的豫R5L086号轿车左前角处,造成原告焦春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头面部擦挫伤,左侧胸腹部擦挫伤,四肢多处皮肤擦伤,脑震荡。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出院。方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1、住院期间(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月7日);2、对症治疗、不定期复诊。”3、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1—2人。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442.68元。

事故发生后,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方公交认字【2012】第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大青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焦春义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2013年3月14日,该所出具了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焦春义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擦挫伤遗留瘢痕构成九级伤残;2、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62号临床咨询意见书,结论为:焦春义面部和胸腹部瘢痕修复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30000元。

另查明,被告单森林所有的豫RIK999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4日24时止,王晓驾驶的豫R5L086号别克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3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者焦春义,豫RIK999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主单森林已垫付220000元赔偿款。

原告焦春义之父焦承蛟1953年7月7日出生,其母亲马喜连1949年6月20日出生,焦承蛟、马喜连生育子女3人。原告焦春义夫妇于2000年9月21日生育女儿焦俸淑,2002年7月9日生育男孩焦鑫,其兄妹三人。原告焦春义为城市居民。

原告焦春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2442.68元;自2012年8月16日至评残前一天2013年3月13日计211日,应按6个月计算,误工费每天按50元,为50×180=9000元;医院证明,住院145天,需二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5×50×2=145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145×20=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145×20=2900元;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根据事发后原告治疗伤情及做鉴定的交通情况,以500元为宜;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定残时,原告38周岁,以20年计付,其伤残程度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20×22%=89947.53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原告父亲60周岁,母亲64周岁以上,原告姊妹3人,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20×22%÷3=20141.67元;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16×22%÷3=16113.34元;女儿焦俸淑12周岁,儿子焦鑫11周岁,其女儿焦俸淑的抚养费为13732.96×6×22%÷2=9063.75元;儿子焦鑫的抚养费为13732.96×7×22%÷2=10574.38元;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共计228083.35元。

本院认为,王大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横过马路的原告焦春义相撞,将原告撞至王晓驾驶的轿车左前角处,造成原告焦春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大青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焦春义无责任。被告单森林系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的豫RIK999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晓驾驶的豫R5L086号别克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为减少诉累,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各自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分别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由于事发后被告单森林已支付各项费用2200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单森林。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逃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豫R5L086号别克小型轿车驾驶员无责,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该车亦属于肇事车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的理赔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强制救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IK999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春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041.6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5L086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春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041.67元。

三、驳回原告焦春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300元,原告焦春义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聚  州

                                      审  判  员         张  红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付  安

                                      二 〇 一 三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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