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289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家龙,男,1988年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3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青松,曾用名李松,男,1987年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峰,男,1988年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永涛,绰号叫小鸡,男,1987年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龙、李青松、李峰、李永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龙、李青松、李峰、李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青松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BT0003号出租车载着被告人张家龙沿曲兴镇吕寨村小公路行驶往开兰公路上拐弯时,遇到自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被害人王XX驾驶的一辆豫BW689号小轿车,两车差点相撞,被告人张家龙与李青松便下车后对被害人王XX及其同车的被害人郭XX、雷XX进行辱骂并殴打,随后被告人李峰、李永涛也驾车赶到了现场,四名被告人继续对王XX及其同车人实施殴打,致使王XX、郭XX、雷XX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王XX的伤属轻微伤,雷XX的伤属轻微伤,郭XX的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家龙、李青松、李峰、李永涛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青松、李峰、李永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青松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BT0003号出租车载着被告人张家龙沿曲兴镇吕寨村小公路行驶往开兰公路上拐弯时,遇到自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被害人王XX驾驶的一辆豫BW689号小轿车,两车差点相撞,被告人张家龙与李青松停下车后对被害人王XX及其同车的被害人郭XX、雷XX进行辱骂并殴打,随后被告人李峰、李永涛也驾车赶到了现场,四名被告人继续对王XX及其同车人实施殴打,致使王XX、郭XX、雷XX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王XX的伤属轻微伤,雷XX的伤属轻微伤,郭XX的伤属轻伤。被告人张家龙、李青松、李峰、李永涛已与被害人王XX、郭XX、雷XX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龙、李青松、李峰、李永涛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肆意挑衅,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家龙、李青松、李峰、李永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青松、李峰、李永涛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家龙、李青松、李峰、李永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家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青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永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郭庆霞 助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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