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荥高民初字第223号 |
原告黄玉福,男。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玉玲,女。 法定代理人李敏侠,男,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荥阳市索河办郑上路951号,系原告黄玉玲之夫。 原告黄玉苹,女。 被告黄玉伟,男。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玉福、黄玉玲、黄玉苹诉黄玉伟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福委托代理人王敏、原告黄玉玲法定代理人李敏、原告黄玉苹,被告黄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被告父亲黄德君,身患癌症,于2012年8月4日病故,被告母亲于2011年5月8日去世。黄德君去世后留有位于荥阳市王村镇徐庄四组宅基地上的房屋七间,位于951的房产一处,4万元存款一笔,20个月工资抚恤金若干。被告私自占有4万元存款,并将黄德君遗留的位于951房产变卖,将卖房款2.5万元据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继承事宜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黄德君遗留的位于荥阳市王村镇徐庄四组宅基地上的房屋七间、4万元存款、20个月工资抚恤金若干,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在荥阳市王村镇徐庄四组的房屋里。四万元存款事实不存在,关于原、被告父亲黄德君的20个月工资抚恤金,已经用于偿还黄德君生前所欠债务,因此,法院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父亲黄德君的遗产有哪些,如何继承。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三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原告应依法继承黄德君的遗产,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该申请书上有原告父亲的签名; 2、2013年8月6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遗嘱上黄德君签名并非黄德君本人所签。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其中遗嘱确属黄德君亲笔所写,但提供鉴定的标本不准确。 被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告应当继承黄德君的遗产,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遗嘱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黄德君留有遗嘱及房屋租赁协议上有黄德君的签名; 2、2008年11月原、被告父母对原告黄玉福提起赡养诉讼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玉福不赡养老人的事实; 3、2009年2月27日荥阳法院口头裁定笔录及对原告黄玉福之妻陈建仁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父母说明与原告黄玉福断绝父子、母子关系的情况下,申请撤诉; 4、2013年8月15日荥阳市王村镇徐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被告父母长共同期居住,并长期照顾黄德君的事实; 5、证人于新辉、孟晓亮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赡养父母,原告黄玉福没有赡养父母,及被告黄玉福为赡养父母欠债的事实; 6、收据及荥阳市北邙陵园收费专用票据各一张,证明被告为父母进行安葬的事实。 三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能确定上面黄德君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对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黄玉福没有赡养父母,原、被告父母撤诉后,又证明原告黄玉福赡养父母。对证据4,证据1中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父母独自居住,而不是原、被告父母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对证据5,证人所称不属实,黄德君租房经营麻将室,且有工资,照顾黄德君最多的是原告黄玉苹。对证据6有异议,该票据上显示的款项是黄德君出资的。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黄德君申请退休报告一份。 三原告、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上面黄德不是黄德君本人所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黄德君申请退休报告基础上所作出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黄德君申请退休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父母曾因原告黄玉福不尽赡养义务,起诉至法院,后原、被告父母以私下和解申请撤诉,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原、被告陈述,对原、被告父母与被告共同居住时间较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关于原告黄玉福与其父母多年不来往的证言,系两证人听别人叙述,关于其他证言,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其中收据未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对荥阳市北邙陵园收费专用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称其父亲黄德君退休后每月工资为一千八或者一千九的陈述,三原告并无异议,结合黄德君个人活期一本账户明细单及庭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证明,对黄德君退休后2012年每月工资为1962.0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三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是黄德君,母亲为吕书兰。吕书兰于2011年5月去世,黄德君于2012年8月病故。其死亡时遗留有:位于荥阳市王村镇徐庄110号的房屋六间,宅基地户名为黄德君,其退休单位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支付的抚恤金,为20个月工资,2012年其工资为1962.06元/月,共计39241.2元,由被告领取。2013年8月6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落款日期“2012年5月20日号”《遗嘱》(被告提供)第2页“立遗嘱人”处的“黄德君”三字与《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提供)、《申请退休报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上的“黄德君(均)”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2012年10月,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父亲黄德君的遗产。 另查明,2008年,原、被告父母曾以原告黄玉福未尽赡养义务为由由向法院起诉,后原、被告父母以双方私下和解为申请撤诉,法院以口头裁定方式予以准许。原、被告父母与被告共同居住时间较长。被告负责为黄德君办理安葬北邙陵园事宜。原告黄玉玲患有精神病。 本院认为,原告黄玉福虽因不赡养父母而曾被起诉过,但原、被告父母却以双方私下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故原告黄玉福具有继承权,但应当少分。被告黄玉伟虽然有伪造遗嘱之嫌,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与其父母共同居住时间较长、负责黄德君北邙陵园事宜,故被告黄玉伟亦具有继承权,但可以少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关于黄德君遗留的位于荥阳市王村镇徐庄110号的房屋六间,其中南边三间房屋,从东起前二间归原告黄玉玲所有,从东起第三间、西边一间房屋归原告黄玉苹所有,北边从东起第一间房屋归被告黄玉伟所有,第二间归原告黄玉福所有,另外,与该房屋有关的楼梯、风道、过厅大门、院落由三原告与被告共同使用。关于39241.2元的抚恤金,参照继承法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黄玉玲分配得30%的份额即11772.36元,由原告黄玉苹分配得30%的份额即11772.36元,由原告黄玉福分配得15%的份额,即5886.18元,由被告黄玉伟分配得25%的份额即9810.3元,该抚恤金由被告领取,上述款项被告应分别予以支付。关于4万元存款,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荥阳市王村镇徐庄110号的房屋六间,原告黄玉玲、黄玉苹各继承二间,原告黄玉福、被告各继承一间(其中南边三间房屋,从东起前二间归原告黄玉玲所有,从东起第三间、西边一间房屋归原告黄玉苹所有,北边从东起第一间房屋归被告黄玉伟所有,第二间归原告黄玉福所有),与该房屋有关的楼梯、风道、过厅大门、院落由三原告与被告共同使用; 二、被告黄玉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黄玉福、黄玉玲、黄玉苹五千八百八十六元一角八分、一万一千七百七十二元三角六分、一万一千七百七十二元三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三原告负担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负担二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三年 十一 月二日
书 记 员 商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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