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嵩刑初字第174号 |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钢强,男,33岁。2002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0年12月8日,因犯聚众赌博罪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6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2日被逮捕。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钢强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钢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初,被告人张钢强在汝州市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从一个名为“耀”的人员手中购买冰毒20克。除了自己吸食外,2013年4月8日晚,张在嵩县城盛唐商务酒店将10克冰毒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金盈X,金付现金1000元,二人商定随后付2000元余款。4月9日上午,在嘉年华酒店王治文从贾良X处拿600元现金到盛唐商务酒店张处购买冰毒1克多吸食。张贩卖毒品数共11克多。经鉴定,张贩卖的毒品所含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钢强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钢强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被告人张钢强在汝州市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从一个名为“耀”的人手中购买冰毒20克。除自己吸食外,2013年4月8日晚,张在嵩县城盛唐商务酒店将10克冰毒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金盈X,金付现金1000元,余款二人商定随后给付。同年4月9日上午,在嘉年华酒店王治文从贾良X处拿200元现金到盛唐商务酒店张处购买冰毒0.4克吸食。张贩卖毒品数量共计10余克。经鉴定,张贩卖的毒品所含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钢强供述: ……。今年四月初,我在汝阳县城打游戏赢了两三万元,我朋友李江X、张X他们说叫我买点冰毒玩,我就和“耀”打电话联系,问他要东西(指冰毒),他说在汝州叫我到汝州找他。我就一个人坐车到汝州市市标旁边的金鼎酒店门口见到“耀”,我们谈好价钱每克冰毒300元,我说要20克冰毒,他让我在那等他,他去取东西。过了半个小时,他就带着20克冰毒,用一个白色朔料自封袋装着给我,我给他掏了6000元现金,……。到嵩县县城我在盛唐酒店开了一个房间住下,联系王治X到我房间吸食冰毒玩,然后到游戏厅打游戏,就这样玩了两三天,我没钱了,就想着把手里的毒品(冰毒)卖点,因为我以前听王治X说过我认识的金盈X卖毒品,就联系金盈X到我房间玩,她到我房间后我说急着用钱,向他借钱,她说没钱。我们在一起吸食冰毒后,我说急着用钱卖给她十克冰毒,每克300元,她说她手里没那么多钱,先给我1000元,剩下的等联系卖出后再给我,我就同意了,我就给她十克冰毒,用朔料自封袋装着,她给我1000元现金走了。……。第二天,王治X到我房间说他的朋友想要点冰毒玩,给我200元,我就把剩下的0.4克冰毒给他了。……。 2、证人金盈X证言: ……。2013年4月9日晚,你们抓住我时从我家查扣的10.84克冰毒是我2013年4月8日晚在盛唐商务酒店从张钢强手中买的,我当时给张钢强2000元,想买5克自己吸食,张钢强给了我10克,让我欠他1000元钱。……。 3、证人王治X证言: ……。2013年4月8日下午两三点钟,我在都市动漫游戏厅玩,贾良X给我300元钱,让我找张钢强买毒品,我到盛唐酒店8256房间,从张钢强手中购买了1克冰毒交给贾良X,晚上我们到嘉年华将毒品吸食了。……。 4、证人贾良X证言: ……。今年4月初,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给王治X掏过300元钱从张钢强处买过一次冰毒,有0.4克左右。……。 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 证实从金盈X家查获张钢强卖给金盈X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6、户籍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 证实张钢强生于1985年11月15日,2002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0年12月8日,因犯聚众赌博罪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的事实。 7、刑事照片: 证实2013年4月9日在金盈X家中查获张钢强卖给金盈X用自封袋包装的冰毒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钢强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在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钢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钢强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张钢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钢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程长亮 审 判 员 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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