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00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曾用名李红军,男,1968年生。曾因盗窃于198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04月02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07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07月3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0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静、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07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军窜至开封县城关镇邮政局北边的胡同内,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偷车工具撬开刘XX存放此处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在其盗窃电动车后逃跑途中,被刘XX等人追上抓获。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9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军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证明其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明其电动三轮车被盗的情况;证人高XX、刘XX的证言,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电动车的价值;扣押物品清单、盗窃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被盗车辆照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身份证明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量刑情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军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军的刑期自2013年07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自制铁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培德 审 判 员 智 伟 助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O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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