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01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涛,男,1982年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05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06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09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0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左建国、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涛及其辩护人王安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涛驾驶一辆吉奥面包车,牌号为豫BHY317,到自己打工的开封天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后院门口,下车到车间里用白塑料袋偷了15个铁球放在车上,拉走后第二天卖到废品收购站。 2012年二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韩涛驾驶吉奥面包车,到开封天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后院库房,趁库房没人,就偷了三个丙烷气瓶装到面包车上,拉走藏匿于家中,后来被公司发现后,派人把气瓶追回,经价格部门作价:该三个丙烷气瓶价值1380元。 2012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涛趁在开封天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装氧气瓶的时候,偷偷的把20个铁球装到车上拉走,卖到废品收购站。经价格部门作价:被告人韩涛所盗35个铁球合计价值33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韩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韩涛盗窃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盗窃被发现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所盗丙烷气瓶退回,应认定为自首,主动放弃领取在被害人处打工时的一个月工资,作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韩涛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涛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证人李XX、郭XX、韩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身份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多次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涛部分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涛属自首应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相关事实根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被羁押的期限,即被告人韩涛的刑期自2013年09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培德
二O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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