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嵩刑初字第175号 |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永兴,又名郑三,男,46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2月2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永兴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永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郑永兴雇佣宋建X的农用三轮车到嵩县车村镇两河口村沙坪窄沟萤石矿,将该矿的空压机底座、柴油机、空压机等物盗走,买到车村镇李春X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1190元。案发后,郑永兴主动将赃款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平X陈述,证人李春X、李尚X、王建X、王建X、李全X、谭留X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永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永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郑永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永兴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程长亮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霞 |
上一篇:被告人韩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