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一初字第4129号 |
原告:王丽红,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11日。 委托代理人:王永彬,河南省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伟生,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18日。 原告王丽红与被告方伟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红诉称:2001年6月29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就不断吵嘴、生气,被告稍不顺心,就对我吵骂。2005年5月14日婚生一子,但被告仍对我吵骂。在夫妻感情无法维持的情况下,我于2009年与被告分居生活,长期在外打工,我承担了家中的全部费用,现在我和被告已成为名存实亡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方伟生缺席无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儿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4日婚生一子,取名方某某(现在被告家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生气、吵架。 2012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 2012年4月撤回起诉,2012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尊重,以家庭和睦为重。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丽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严晓锋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0一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孙伟博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