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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润萍与郑州经纬西部管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被告)马润萍,女。 委托代理人岳亚,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郑州经纬西部管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晓玲、荆松叶,系该公司员工。 马润萍诉郑州经纬西部管桩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被告)马润萍,女。

委托代理人岳亚,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郑州经纬西部管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晓玲、荆松叶,系该公司员工。

马润萍诉郑州经纬西部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纬公司诉马润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马润萍、经纬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分别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荥民初字第5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经纬公司诉马润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即(2013)荥民初字第589号案件并入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润萍委托代理人岳亚,经纬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玲、荆松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润萍诉称,2011年5月4日,马润萍到经纬公司处从事该公司财务出纳工作,月薪3000元。后马润萍工作出色,2011年9月,工资调为40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除2012年1月春节放假外,经纬公司要求马润萍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从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1月31日,马润萍休息日加班13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3天,经纬公司未向马润萍支付加班费。2013年1月31日,经纬公司要求马润萍将其经手的财务手续向新出纳王莹俏交接,并口头通知马润萍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3月12日,马润萍申请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5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3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支持马润萍部分诉讼请求,对马润萍加班费未予支持。马润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经纬公司支付马润萍双倍工资44000元、加班费56460.37元、经济赔偿金16000元,并由经纬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经纬公司辩称,经纬公司与马润萍确定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其11个月的双倍工资。马润萍违法经纬公司的相关制度,经纬公司依照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经纬公司从未安排员工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无需支付加班费。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仅查明马润萍未在节假日加班,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纬公司诉称,2011年9月2日,经纬公司设立后,聘用马润萍负责公司财务出纳工作,经纬公司未安排马润萍在周末或法定节假日加班。2013年1月8日后,马润萍突然旷工,并未说明原因。因马润萍连续旷工多日,经纬公司根据规章制度给予马润萍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马润萍在领取最后一个月工资之日拒绝领取及签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经纬公司发现马润萍的劳动合同及有关个人资料已不见。经纬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制度的规定管理公司员工,并未侵犯员工权利。经纬公司不服劳动仲裁,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经纬公司、马润萍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马润萍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44000元,赔偿金12000元,并由马润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马润萍辩称,经纬公司未与马润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纬公司应支付马润萍双倍工资。经纬公司安排马润萍在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事后未安排补休,应支付加班费,经纬公司与马润萍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出具书面通知,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经济赔偿金。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马润萍是否违反了经纬公司的相关规定;二、经纬公司是否应支付马润萍双倍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马润萍是否违反了经纬公司的相关规定的问题

马润萍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马润萍未违反经纬公司的相关规定,但并未提交证据。

经纬公司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马润萍违反经纬公司的相关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经纬公司员工手册一份,证明经纬公司员工手册第32页第7项规定了员工连续一个月旷工3天,公司可以予以解除劳动关系;

2、经纬公司1-2月考勤表2张,证明马润萍2013年1月份仅工作4天,之后连续旷工未予以说明原因;

3、2013年1月12日经纬公司出具的旷工处罚通知一份、2013年1月31日经纬公司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马润萍因旷工,违反经纬公司规章制度,通知马润萍解除劳动关系;

4、陈永新、翟瑞秋、王明明、张海立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四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纬公司对马润萍的处罚决定通过合理途径通知马润萍本人。

马润萍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马润萍没有见过,经纬公司也未组织马润萍学习过。对证据2,上述没有马润萍的签名确认,对证据3,经纬公司未送达马润萍,并且处罚依据的事实不存在。对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经纬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然马润萍陈述其未见到过,经纬公司未组织其学习,但该员工手册真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即1-2月考核表,因该考勤表,马润萍并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即经纬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1月31日以同一理由对马润萍出具的解雇开出处罚通知两份,经纬公司提交证据4来证明该两份通知的送达问题,但证据4系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马润萍称处罚通知依据的事实不存在,经纬公司未提交马润萍旷工的相关证据,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经纬公司是否应支付马润萍双倍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马润萍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经纬公司应支付马润萍双倍工资44000元、加班费56460.37元、经济赔偿金16000元,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3年5月8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3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马润萍与经纬公司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经纬公司出具的马润萍入职表复印件一份、2011年5月4日财务交接清单一份、2013年1月31日交接清单一份,证明马润萍离职前把所有经手的财务手续向经纬公司移交;

3、经纬公司2011年11月考勤表复印件一份、2011年12月考勤表复印件一份、2012年3月考勤表复印件一份及经纬公司员工上下班登记薄34张,证明经纬公司安排马润萍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及马润萍工作时间为1年7个半月的事实。

经纬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即仲裁裁决书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对送达回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其中考勤表出自同一人笔迹,对上下班登记薄,经纬公司成立之初实施员工考勤点名制度,未建立门岗签到制度,且登记薄上未盖公章,经纬公司不予认可。

经纬公司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不应支付马润萍双倍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纬公司出具的2012年6月-12月考勤表4张,证明经纬公司员工考勤表为电子版的,考勤人员为张智,员工适用双休制度,考勤经经纬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经纬公司2011年及2012年在节假日未安排马润萍加班。

马润萍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考勤表,没有员工签名,2012年后半年实行打卡制度,经纬公司应提供上下班的时间表。

对马润萍提交的证据1,虽然该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纬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马润萍提交的部分考勤表复印件、部分上下班登记薄,已初步证明马润萍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加班事实存在,而该证据由经纬公司掌握,应由其提供,但经纬公司未提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马润萍休息日加班共计8天,法定休假日即国庆节加班3天,2011年11月,马润萍休息日加班共计8天,2011年12月,马润萍休息日加班共计8天,2012年1月,马润萍法定休假日即元旦节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共计4天,2012年2月,马润萍休息日加班共计8天,2012年3月,马润萍休息日加班共计9天。对经纬公司提交的2012年6月-12月考勤表,其证明员工适用双休制度,但经纬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第十一页记载“公司管理人员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因此,对该考勤表上显示员工两天休息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从2012年4月至马润萍离职之日即2013年1月31日止,马润萍未提交其初步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但从员工手册可知,每周公司管理人员上班六天,休息日加班共计43天,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马润萍称其进入经纬公司时工资为每月3000元,后增长到每月4000元,经纬公司称马润萍工资一直为每月3000元,马润萍提交的员工入职表显示其进入经纬公司时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2年以来,马润萍的工资情况,应由经纬公司掌握,但其未提供,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的情况,对马润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6月,马润萍到设立中的经纬公司从事财务出纳工作。2011年9月2日,经纬公司公司成立,取得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31日,经经纬公司通知,马润萍办完交接手续后离职。工作期间,马润萍每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休息日加班88天,法定休假日加班4天。2013年3月,马润萍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3年5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13】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经纬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润萍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44000元、赔偿金1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56000元;二、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经纬公司与马润萍终止劳动关系;三、驳回马润萍的其他请求。后经纬公司、马润萍均不服劳动仲裁,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经纬公司未成立之前,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因此,经纬公司与马润萍于公司成立之日起即2011年9月2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月31日马润萍办完交接手续离职,双方均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对于经纬公司称经纬公司与马润萍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已被马润萍带走的辩解,因经纬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纬公司与马润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2011年9月2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并未与马润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应自2011年9月2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1年10月3日,向马润萍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截至2012年9月2日,共计11个月,马润萍每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扣除公司已支付马润萍一倍的工资,共计44000元(4000*11),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马润萍每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日工资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公司休息日安排马润萍工作,事后没有安排补休,公司应支付马润萍二倍的工资报酬,马润萍休息日加班88天,共计32367.82元(4000/21.75*88*2),公司法定休假日安排马润萍工作,公司应支付马润萍三倍的工资报酬,马润萍法定休假日加班4天,共计2206.9元(4000/21.75*4*3),总计34574.7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经纬公司称马润萍因无故旷工违反经纬公司规章制度,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润萍无故旷工事实的存在,因此,经纬公司未依法与马润萍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马润萍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马润萍从2011年9月2日算至2013年1月31日止,共计16个月28天,满一年(12个月)支付马润萍的经济赔偿金为8000元(4000*2),不满六个月的(4个月28天),支付马润萍经济赔偿金为4000元(4000/2*2),总计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0574.72元,经纬公司应支付马润萍。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马润萍与郑州经纬西部管桩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郑州经纬西部管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润萍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赔偿金共计九万零五百七十四元七角二分;

三、驳回马润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二十元,由郑州经纬西部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郭连义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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