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419号 |
原告:李文杰,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4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卫宾,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6日。 被告:王皓,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3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杰诉被告王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王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吉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王皓驾驶豫A-P803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325线禹州市文殊镇陈南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李文杰无证驾驶本人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文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部门认定王皓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文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花费2万多元,摩托车也受损严重,鉴于目前赔偿事宜未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文杰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含被告王皓已支付原告李文杰3000元医疗费)共计23500元。 被告王皓辩称:对支付原告3000元没有疑问,保险公司应将该款直接支付我。我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损失,诉讼费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禹公交认字[2013]第0037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及被告王皓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公司投保;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腰椎骨折,出院后需休息三至四个月,用药花费5416元;4、误工证明、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情况;5、交通费票共计500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1天。 被告王皓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二份,保单号为13202141900075433810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13202141980005234600商业险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公司系该公司四级机构,现在没有应诉资格和公章,其愿意代为应诉,承担诉讼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王皓提供的保单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王皓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合同书、误工证明不真实,劳动合同书不是当时所签,存在多处改动,但均不提出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书中均加盖有禹州市竹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二被告认为劳动合同书存在笔迹不确定及改动现象,但二被告均不提出对该劳动合同书进行鉴定,其异议不成立。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偏高,法院酌定,另外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的,不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王皓驾驶豫A-P803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325线禹州市文殊镇陈南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李文杰无证驾驶本人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文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部门认定王皓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文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文杰住院21天(2013年1月18日—2013年2月7日),花费医疗费5488.2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腰椎骨折,原告李文杰在禹州市竹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最低工资为3120元。原、被告双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共计235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A-P803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2、被告王皓为原告李文杰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由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公司没有法人资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代其应诉和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3]第0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皓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文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文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皓承担。因事故车辆豫A-P803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公司投有强制险、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该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皓承担。肇事车辆虽然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公司,但是该公司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四级机构,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李文杰因此次事故造成腰椎骨折,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3至4个月,应认定为4个月。原告李文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488.20元;2、营养费:630元(30元×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4、护理费:1290元(22438元÷365天×21天);5、交通费300元;6、误工费;14664元(3120元÷30天×141天)。共计23002.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文杰23002.2元。被告王皓为原告李文杰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款额中扣除3000元直接支付被告王皓。最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文杰20002.2元,支付被告王皓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杰各项损失共计20002.2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皓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李文杰承担100元,被告王皓承担3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钊 审 判 员:付 攀 人民陪审员:方 磊 二 ○ 一 三年 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李娜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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