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杨民初字第71号 |
原告冯永清,女。 委托代理人师书庆,方城县杨楼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延峰,男。 原告冯永清与被告黄延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延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永清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9年6月24日生育长女黄XX,于1999年6月26日生育次女黄XX,于2006年8月13日生育长子黄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与其他女子有来往,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原、被告自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XX、黄XX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均自行负担,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黄延峰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永清与被告黄延峰于1996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9年6月24日生育长女黄XX,于1999年6月26日生育次女黄XX,于2006年8月13日生育长子黄XX。婚生女孩黄XX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黄XX、男孩黄XX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琐事生气吵架,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地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冯永清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冯永清与被告黄延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永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聚 州 审 判 员 张 红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付 安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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