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305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道生,男,1970年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道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汤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道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道生酒后驾驶一辆灰色豫BJ736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开封县黄龙园区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李太路交叉口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道生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1.1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道生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查获证明、鉴定结论、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道生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李道生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道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庆霞
二O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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