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03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国领,男,1972年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国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汤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国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10时左右,被告人仇国领无证酒后驾驶一辆黑色无牌隆鑫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开封县西姜寨乡西姜寨村东西街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西姜寨村西头一小桥处与一辆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因围观群众众多,被告人仇国领害怕挨打,就驾驶摩托车到开封县公安局西姜寨派出所报案,西姜寨派出所民警发现仇国领有危险驾驶嫌疑后就将此案移交至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仇国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7.8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国领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鉴定结论、户籍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酒精测试及抽取血样委托送检的照片、查获的车辆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国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仇国领的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国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仇国领的刑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扣除原被羁押的期间。)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智 伟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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