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7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龙,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广令,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5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6日,李伟与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李伟的豫JV0779号宝马牌轿车在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2084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2012年8月6日,刘刚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濮阳市京开道与绿城路交叉口北侧时,与路边的石头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属于单方事故,刘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8月22日,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投保车辆损失为193043元,李伟花费鉴定费5400元。后李伟向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198443元,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未予理赔,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豫JV0779号宝马牌轿车损失为138539元,李伟、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李伟、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李伟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李伟要求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98443元,原审法院认为,经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司法鉴定程序委托重新鉴定,豫JV0779号宝马牌轿车损失为138539元,李伟、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该损失未超出两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各自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予理赔。评估费5400元,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李伟要求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4393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李伟的鉴定报告系单方作出,不予认可,因该鉴定已被重新鉴定的评估报告替代,原审法院对李伟的鉴定报告不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伟保险金143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伟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原告承担544元,由被告承担1590元。” 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车损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车损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李伟选择鉴定机构有意夸大损失,未按照实际损失索赔,导致双方诉讼。经诉讼中重新鉴定,车损由原来的190000余元降到130000余元。重新鉴定是由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并已缴纳过鉴定费用,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综上,一审判决有违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则,结果显失公平,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鉴定费54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伟承担。 被上诉人李伟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鉴定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重新鉴定由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提出,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中,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鉴定费发票,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伟的豫JV0779号宝马牌轿车在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李伟向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出的评估费54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车辆定损尽到法定责任,故其对该鉴定费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另外,因该鉴定系李伟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结论与诉讼中重新鉴定结论数额相差较大,故李伟亦应对该鉴定费用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鉴定费应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本院酌定由李伟自行承担3000元,由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400元较妥。综上,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向李伟支付保险金140939元(138539元+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5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伟保险金140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5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伟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李伟负担5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 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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