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初字第547号 |
原告田金荣,女。系本案死者李革委之妻。 原告李瑞民,男。 原告游玉梅,女,系原告李瑞民之妻。 原告李梦辉,男,系原告田金荣之长子。 原告李梦豪,男,系原告田金荣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田金荣,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扬宁,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锋,男。 被告王喜军,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赛,男。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金荣、李瑞民、游玉梅、李梦辉、李梦豪诉被告王俊锋、王喜军、楚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扬宁、被告王军锋、王喜军委托代理人王爱学、被告楚赛委托代理人朱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王军锋、王喜军雇佣李革委到荥阳市楚赛家修盖民房,同年3月13日17时,李革委在二楼工作时,起重机突然倒塌将李革委从二楼拽下,并砸伤。后李革委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又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但2013年4月8日,李革委去世。五原告为此遭受巨大损失。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王军锋、王喜军辩称,李革委违规操作,把绳子缠到手上,无法及时松开,才导致起重机歪倒将其从二楼落下,因此,李革委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军锋、王喜军应承担次要责任。李革委受伤后,被告王军锋、王喜军及时救治,并及时将李革委转到郑大一附院,但李革委家属将其转到级别较低、医疗条件较差的医院进行治疗,才导致李革委的死亡。被告王军锋、王喜军修建民房是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建的,是承包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另外,五原告的赔偿清单计算过高,且没有计算被告王军锋、王喜军支付的医疗费,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军锋、王喜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楚赛辩称,被告楚赛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房主与被告王军锋、王喜军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楚赛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三被告对五原告应承担什么责任,应赔偿多少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楚赛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五原告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被告楚赛主体资格适格,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人李老虎、李瑞分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李革委与三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及三被告过错造成李革委伤亡的事实。 被告王军锋、王喜军对以上的质证意见为:书面证言与证人当庭陈述相互矛盾,应以当庭陈述为准。当时起重机绳子是拉砖的,不是拉灰的。不是爬墙虎倒塌,是李革委绳子没有松开。 被告楚赛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王军锋、王喜军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军锋、王喜军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被告楚赛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被告楚赛主体资格不适格,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楚子潭户口本及荥阳市乔楼镇楚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楚赛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楚子潭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五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受益人是楚赛,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楚赛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王军锋、王喜军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与两位证人当庭陈述确有不一致之处,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情况,对证言中关于李革委受雇被告王军锋、王喜军从事民房建筑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因起重机歪倒,李革委未及时松开缠在手上与起重机相连的绳子,致使其从二楼被拽下受伤及两位证人均不认识被告楚赛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楚赛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三被告对五原告应承担什么责任,应赔偿多少元的问题 五原告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五原告40万元,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李革委身份证明复印件、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河南省通许县大岗李乡政府、通许县大岗李乡南岗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五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革委与本案五原告的关系及李革委身份情况、死亡情况; 2、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郑州院前急救病历、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李革委在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 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李革委因病情严重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 4、通许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三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患者费用明细单一份,异常情况提货备用单一张,证明李革委在通许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支付医疗费情况; 5、通许县大岗李乡南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革委兄弟姐妹有三人。 被告王军锋、王喜军对以上的质证意见为:对通许县大岗李乡南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应以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为准。对证据4,其中票号为8034478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上面显示姓名只用一个“李”字,票号为0590344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系复印件。另外两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系重复。对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 被告楚赛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王军锋、王喜军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军锋、王喜军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李革委应承担主要责任,且起诉数额过高,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29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院急救中心出具的押金条一张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被告王军锋、王喜军为李革委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属实,但起诉数额不包括上述费用。 被告楚赛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楚赛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被告楚赛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收据13份,证明本案民房建设属于包工包料。 五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三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 被告王军锋、王喜军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收据不能证明被告王军锋、王喜军是包工包料承建民房,因为有部分收据内容是建筑材料。 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人当庭陈述,其中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与李革委实际死亡时间不一致,且庭后河南省通许县公安局大岗李派出所重新出具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中票号为8034478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上面显示姓名只有一个“李”字,不能证明系李革委所支付的医疗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票号为8049527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上面显示姓名为李宗伟,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票号为0590344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上面盖有通许县中医院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对异常情况提货备用单,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5,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军锋、王喜军提交的证据,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院急救中心出具的押金条,因该押金条是凭该条结账,被告王军锋、王喜军持有该条,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楚赛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及被告王军锋、王喜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被告王军锋、王喜军是以包工包料方式建房的,其提交的部分收据可以看出被告王军锋、王喜军接受的不仅有现金,还有建筑材料,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问题,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结合李革委受伤情况,对李革委受伤后需一人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被告王军锋、王喜军雇佣李革委到荥阳市乔楼镇楚堂村为楚子潭修建宅基房屋。修建房屋时,被告王军锋、王喜军未安装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同年3月13日17时许,李革委在二楼操控起重机时,起重机歪倒,李革委未及时松开缠在手上与起重机相连的绳子被拽下二楼,致使其受伤。后李革委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多发颅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克雷氏骨折、创伤性湿肺等,李革委住院治疗9天,由被告王军锋、王喜军支付门诊医疗费1107.3元及住院医疗费59100元,共计60207.3元。2013年3月22日,李革委因病情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6909.89元,被告王军锋、王喜军支付门诊医疗费758.1元。后李革委又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17日入住通许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分别住院12天、6天、20天,共计38天,分别支付医疗费29809.6元、6026.8元、11618.90元,共计47455.3元。2013年5月9日,李革委死亡。死亡前,由一人护理。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五原告的损失。 另查明,原告田金荣系李革委妻子,原告李梦豪、李梦辉系原告田金荣与李革委的儿子,原告李瑞民、游玉梅系李革委的父母,原告李瑞民、游玉梅有四个子女。楚子潭系本案所涉房屋所附着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也是户主,被告楚赛是楚子潭之子。2012年度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54元/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李革委受雇于被告王军锋、王喜军为其提供劳务时,在被告王军锋、王喜军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所受到的伤害,被告王军锋、王喜军应承担赔偿责任。楚子潭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户主,在选任被告王军锋、王喜军为其修建宅基房时,应当知道被告王军锋、王喜军没有相关资质,亦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故其对李革委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李革委在工作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其损失,亦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李革委后来未治愈而身亡,被告王军锋、王喜军认为,是因为李革委家属未让其接受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医治,而是将其转入医疗条件相对较差的医院医治所造成的,五原告认为,是因为被告支付了荥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后,不再向李革委支付费用,才致使支付不起高额医疗费的李革委转入通许县中医院治疗所造成的,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考虑,对李革委的损失,李革委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军锋、王喜军承担5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共计155330.5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李革委死亡前常从事建筑业,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9054元/年,一年按365天计算,从李革委受伤之次日起即2013年3月14日,计算至李革委死亡之日即2013年5月9日止,共计56天,共计4457.6元(29054/365*56),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有一人护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一年按365天计算,从李革委受伤之次日起即2013年3月14日,计算至李革委死亡之日即2013年5月9日止,共计56天,共计3180.8元(20732/365*56),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按30元计算,李革委住院治疗52天,共计1560元(52*3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一天按20元计算,李革委住院治疗52天,共计1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共计17101.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革委父亲现年60岁,母亲现年62岁,有四个子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共计47719.83元(5032.14*20/4+5032.14*18/4),李革委长子李梦辉现年12岁,次子李梦豪现年7岁,由李革委与原告田金荣共同抚养,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至十八岁,共计42696.69元(5023.14*6/2+5023.14*11/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0416.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李革委现年38岁,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年计算二十年,共计150498.8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23585.81元,被告王军锋、王喜军承担50%的责任,即211792.91元,扣除其支付李革委的60207.3元,共计151585.6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万元为宜,被告王军锋、王喜军承担24000元。总上共计175585.61元,五原告作为李革委的近亲属,参照继承法规定,被告王军锋、王喜军应赔偿给五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锋、王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金荣、李瑞民、游玉梅、李梦辉、李梦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十七万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六角一分;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七千三百元,由五原告负担四千零九十六元,由被告王军锋、王喜军负担三千二百零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二〇一三年 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明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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