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11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洪,男,1968年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予琼,女,1970年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坤,男,1991年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华军,男,1969年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洪、刘坤、杨华军、曹予琼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洪、刘坤、杨华军、曹予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21时左右,河南省开封县城关镇独乐岗西街居民刘XX(在逃)开电动三轮车走到开封县城关镇县府东街和县府南街十字路口附近时,被害人何X驾驶面包车带着妻子张X、母亲陈XX、妹妹何XX及小孩往路边靠时在刘XX后边鸣笛,刘XX不愿意就骂,并与下车的张X发生争吵撕拽,刘XX随即叫其女儿柳X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刘国洪、刘坤、杨华军、曹予琼四人,四被告人不问缘由伙同刘XX围住被害人何X、张X、陈XX拳打脚踢,将何X、张X、陈XX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何X、张X、陈XX的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国洪、刘坤、杨华军、曹予琼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刘坤、杨华军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洪、刘坤、杨华军、曹予琼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何X、张X、陈XX的陈述、证人何XX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和解协议、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洪、刘坤、杨华军、曹予琼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肆意挑衅,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国洪、刘坤、杨华军、曹予琼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坤、杨华军属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洪、刘坤、杨华军、曹予琼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国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曹予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刘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杨华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智 伟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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