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08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振,男,1962年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08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08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静、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08月09日15时许,被告人陈小振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B96S88的灰色“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开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尉公路199公里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陈小振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6.09mg/100m1,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小振的供述;证人魏XX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身份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抽取血样委托送检照片、查获的酒后驾驶车辆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小振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小振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小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培德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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