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936号 |
原告:任成林,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6日。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成龙,男,汉族,生于1991年1月25日。 原告任成林诉被告金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l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成林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2年2月底还清,有被告欠条为凭。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 被告金成龙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金成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金成龙向原告任成林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四川省珙县洛亥镇俄塘村一组28号任成林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定于2012年2月底还清 此条 欠款人:金成龙 住址河南省禹州市文殊镇绳李村4组。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未按约定偿还,导致原告起诉,被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金成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任成林借款3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金成龙承担,此款暂由原告任成林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钊 审 判 员:付 攀 人民陪审员:方 磊 二○一三 年 八 月 八日 书 记 员:孙晓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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