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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如成、张玉莲、白金支、白晓帅、白晓婷为与被告刘进庄、濮阳县中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原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原如成,男,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玉莲,女,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金支,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晓帅,男,200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白晓婷,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原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原如成,男,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玉莲,女,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金支,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晓帅,男,200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白晓婷,女,200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赵玉方,河北省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

被告刘进庄,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芳、王庆霞,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中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二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

委托代理人窦继亮,杨叶琛。

原告原如成、张玉莲、白金支、白晓帅、白晓婷为与被告刘进庄、濮阳县中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人民陪审员张国栋参加评议,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支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方,被告刘进庄的委托代理人赵芳、王庆霞,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继亮、杨叶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2时30分,原告亲属原义河驾驶冀EB202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28KM+900M处时,与被告刘进庄驾驶的豫J64821、豫JE347挂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原义河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义河负主要责任,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保险,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97468.4元(变更后的数额)。

被告刘进庄及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原义河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车辆投保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对过高的损失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间接损失不应赔偿。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户口本、身份证、原如成夫妇的证明材料;3、尸检报告;4、死亡注销信息表;5、村委会证明;6、白金娜户口迁出证明。

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2、5、6不能证明白晓帅、白晓婷与原义河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被告虽就部分提出了异议,但该机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1日2时30分许,原告原如成、张玉莲的儿子,白金支的丈夫,白晓帅、白晓婷的父亲原义河驾驶冀EB2029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28公里加900米处时,碰撞由刘进庄驾驶的豫J64821(豫JE347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冀EB2029驾驶人原义河和乘坐人陈振吉死亡,两车及豫J64821(豫JE347挂)号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义河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检,确定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脑颅损伤,脑部损伤(胸廓骨折塌陷)、右大腿及小腿多发骨折,导致神经系统、呼吸循环系统严重功能障碍,短时间死亡。2013年6月7日,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作出豫公交高(八支)认字[2013]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义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庄驾驶尾部反光标识被篷布遮挡的车辆且在高速公路上以每小时三十六公里车速超低速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被告刘进庄所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挂靠于运输公司经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其中主车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挂车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2、该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乘坐人陈振吉死亡,其家属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其总损失额为660874.4元;3、死者原义河父亲原如成65岁,母亲张玉莲63岁,共有3个子女,死者原义河儿子白晓帅12岁,白晓婷5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已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进庄驾驶尾部反光标志被篷布遮挡的车辆且在高速公路上以每小时三十六公里超低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义河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1620元(按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081元计算20年,8081×20)、丧葬费19771元(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9542元计算6个月,39542÷12×6)、被扶养人生活费80460元,其中[原义河父亲计算15年、母亲计算17年,儿子计算6年、女儿计算13年,按河北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5364元计算,(13×5364+2×5364×2/3+2×5364×1/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10000元计算,以上共计271851元。因被告刘进庄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需代替被告刘进庄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41156.4元[需要说明的是,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义河所驾驶的车辆的乘坐人陈振吉死亡,其家属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总损失额为660874.4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份额赔偿部分的总损失为455734.41元,本院将刘进庄所投保的交强险按比例进行划分,即271851÷(271851+455734.41)×11000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69225.4元,[(271851-41099.8)×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1032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10325.2元。

本案受理费4170元,由被告刘进庄负担1251元,五原告负担2919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国栋

                                   二 〇 一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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