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嵩刑初字第177号 |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东方,男,29岁。因使用骗领的身份证,2013年4月1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2013年7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经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7月19日被逮捕。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东方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温东方驾驶假号牌轿车违章停放在嵩县城大张超市前门人行道上,嵩县交警队工作人员在处理违章时,温东方先与工作人员争吵,后又强行驾车离开,将车前一名工作人员撞倒致伤,另一名工作人员前去阻止,在开车门拔钥匙时,温东方猛关车门又将该工作人员左脸部挂伤,经鉴定二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分别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1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颖X、侯振X陈述,证人杨亚X、李科X、王志X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东方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温东方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温东方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温东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东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 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