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原民初字第682号 |
原告江记花,女,193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樊京珍,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松山,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雪雪,女,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首珍,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进庄,男,42岁,汉族,农民,住濮阳县白罡乡刘占村。 被告濮阳县中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二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进庄、运输公司的代理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 负责人:丁萍,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梦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江记花、樊京珍、陈松山、陈雪雪为与被告刘进庄、濮阳县中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人民陪审员张国栋参加评议,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记花四人诉称:2013年5月21日2时30分许,原义河驾驶冀EB2029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28公里加900米处时,碰撞被告刘进庄驾驶的豫J64821(豫JE347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义河和乘坐人陈振吉死亡、两车及豫J64821(豫JE347挂)号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认定原义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5116元。 被告刘进庄、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由法院根据证据依法确认,豫J64821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进庄,中远公司系挂靠公司,刘进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照20%的比例划分责任,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如果属实,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付,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损失,请求法院对另一受害人元预留赔付份额,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冀EB2029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的情况,依法核实投保车辆的司机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符合要求,以及司机是否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资格证,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浙商财产公司在主挂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依照事故的责任在乘客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江记花四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豫公交高(八支)认字[2013]第001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一份;3、户口本两份、村委会证明两份;4、房屋租赁协议、房主身份证明、居住证、宁晋县派出所证明一份;5、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挂靠合同一份、证明一份;6、车辆鉴定结论一份、货损鉴定结论一份、施救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10张、车损、货损鉴定费97张。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户口本无异议,不能证明江记花与陈振吉的母子关系;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证明主体不适格,证明法律关系应该有公安机关出具;房屋租赁协议、居住证房主证明有异议,租赁协议和证明无证明人出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房产证系复印件,且所有人并非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居住的环境为城市和主要收入的来源为城镇;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有异议,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鉴定意见书没有列明损失的清单;对施救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过高,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应属于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我公司不予承担;验尸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单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司法鉴定书有异议,系复印件;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实江记花与陈振吉的母子关系,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告的各种损失应依据2012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2013年标准没有依据;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房主没有出庭,不能证明协议的真实性,租房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未满一年,不能证明长期在城镇居住;居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冀EB2029的实际车主应该义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准,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没有主张车辆损失的主体资格;货物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法院酌定;验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应重复计算;车损鉴定属于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予认可,也未提交鉴定人员及鉴定单位的资质证明,对车损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未提供死者工作消费收入都在城镇的证明,主张按2012年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收入的证明;对保险单无异议。 经被告刘进庄、运输公司质证后认为:保险公司关于其免责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其它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进庄、运输公司、浙商保险公司、人保财产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江记花四人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虽部分提出了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1日2时30分许,原义河驾驶冀EB2029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28公里加900米处时,碰撞被告刘进庄驾驶的豫J64821(豫JE347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冀EB2029号车驾驶人原义河和乘坐人陈振吉死亡、两车及豫J64821(豫JE347挂)号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于2013年6月7日作出豫公交高(八支)认字[2013]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义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原告江记花系死者陈振吉的母亲(81岁)、樊京珍系陈振吉妻子、陈松山系其儿子(28岁)、陈雪雪系其女儿(22岁),江记花共生育两个儿子,儿子陈振芝因病于2009年已死亡;2、原义河驾驶的冀EB2029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陈振吉,该车挂靠于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刘进庄驾驶的豫J64821(豫JE347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刘进庄,挂靠于濮阳县中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3、冀EB2029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豫J64821(豫JE347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4、陈振吉长期居住在宁晋县西环路永安街合睦巷45号,并于2011年9月15日在宁晋县凤凰派出所领取了居住证;5、冀EB2029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装载的货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于2013年6月7日作出了豫天衡[2013]车评鉴字第JE82号意见书,该车的车损为140200元;该车装载的货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5240元;6、原告为进行车损及货物损失鉴定,花费鉴定费9700元;为对陈振吉死亡原因进行分析,花费验尸费1000元;花费施救费10000元;7、原告江记花四人在案件审理期间撤回了对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8、该交通事故造成了冀EB2029驾驶人原义河死亡,其家属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其总损失数额为27185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人原义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进庄驾驶尾部反光标志被篷布遮挡的车辆且在高速公路上以每小时三十六公里的车速超低俗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江记花四人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被扶养人江记花生活费25160.7元(5032.14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10221.31元(20442.62元/年÷2)、验尸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损140200元、货物损失45240元、施救费10000元、车损及财产损失的鉴定费9700元、以上共计660874.41元。因被告刘进庄驾驶的豫J64821(豫JE347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牵引车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万、挂车商业三责险为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需代替刘进庄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70843.6元[需要说明的是,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义河死亡,其家属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总损失额为27185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总损失为271851元,本院将刘进庄所投保的交强险按比例进行划分,将交强险所应赔偿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直接赔偿给本案的四原告,即454734.4元÷(454734.4+271851元)×110000+200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0799.24元[(660874.4-70843.6-9700-10000-1000)×30%],综上,被告浙商保险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642.84元。对于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进庄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即6210元[(9700+10000+1000)×30%]。因陈振吉乘坐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000元(500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记花、樊京珍、陈松山、陈雪雪各项损失241642.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记花、樊京珍、陈松山、陈雪雪各项损失35000元; 三、被告刘进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记花、樊京珍、陈松山、陈雪雪各项损失6210元。 本案受理费7827元,由原告江记花、樊京珍、陈松山、陈雪雪负担5479元,被告刘进庄负担2348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国栋 二 〇 一 三年十一月十一 日
书 记 员 肖 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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