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遵初字第70号 |
原告袁光跃,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亚飞,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陈军民,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袁光跃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知陈军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光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燕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军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光跃诉称:2012年5月18日,白永伟乘坐我驾驶的豫DT7307号出租车行驶至叶县遵化店镇代庄路段时,与第三人陈军民驾驶的豫DKK216号丰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陈军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赔偿白永伟医疗费34998.75元.我的车损为9800元,支付施救费2200元,停运期间的损失费35840元,以上共计82838.75元。后得知陈军民的豫DKK216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34998.75元,并赔偿车损9800元,施救费2200元,停运期间的损失费3584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光跃的合理损失,超出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 第三人陈军民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袁光跃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豫DT730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损坏,且乘车人白永伟在事故中受伤,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陈军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车辆承包合同二份,证明原告租赁经营豫DT730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3、乘车人白永伟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总清单各二份,证明原告为白永伟垫付医疗费34998.75元;4、白永伟出院证一份,证明白永伟的伤情、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等情况;5、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赔偿乘车人白永伟除医疗费之外的各项损失5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取出内固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6、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的车损为9860元;7、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豫DT730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检验合格,有营运资格;8、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驾驶车辆资格;9、施救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2200元;10 、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为8342元;11、评估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 第三人陈军民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豫DKK216号车辆商业险保单及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联系卡、陈军民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正副页),证明第三人陈军民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等;2、豫DKK216号车辆维修费增值税发票,证明第三人因事故维修车辆费用1727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袁光跃 提交的1、2、3、4、6、7、8、9、10、11号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袁光跃提供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白条,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原告袁光跃向白永伟支付费用50000元,认为医疗费计算过高,对于不在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影像费、检查费、材料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应由医院出具的2人护理证明;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需要交通费票据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构成伤残,按照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袁光跃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对第三人陈军民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袁光跃提供的证据和第三人陈军民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陈民提供的2号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白永伟乘坐原告袁光跃驾驶的豫DT7307号出租车行驶至叶县遵化店镇代庄路段时,与第三人陈军民驾驶的豫DKK216号丰田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5月30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2】第1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光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永伟无责任。该事故致原告袁光跃车辆受损,乘坐人白永伟受伤,第三人陈军民的车辆受损。白永伟受伤后,被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1439.48元。2012年6月1日,白永伟转院至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7日出院,在该院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3559.27元。叶县中医院出院证载明:左肱骨髁间骨折,左侧上颌额突骨折。出院医嘱载明:不适即诊,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白永伟住院期间行髁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豫DKK216号丰田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85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 原告袁光跃车辆定损金额为9860元。事故造成原告袁光跃驾驶的车辆停运(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3年5月22日,原告袁光跃申请对其经营的豫DT7307号出租车在事故发生后至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7月11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豫叶价证鉴F字【2013】0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标的物豫DT7307号长安出租车停运损失价格评估为194元/天×43天=8342元。为此原告袁光跃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告袁光跃已垫付白永伟医疗费34998.75元。除袁光跃支付白永伟的医疗费外,2013年4月19日,原告袁光跃和白永伟达成赔偿协议:袁光跃赔偿白永伟各项损失5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取出内固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第三人陈军民因交通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727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光跃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为:一、垫付白永伟医疗费34998.75元;二、垫付白永伟其他损失50000元;三、车损9860元;四、停运损失8342元;五、施救费2200元;六、评估费500元;合计105900.75元。 本院认为,白永伟乘坐原告袁光跃驾驶的豫DT7307号出租车与第三人陈军民驾驶的豫DKK216号丰田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光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永伟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因第三人陈军民的豫DKK216号丰田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原告袁光跃垫付的费用,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担70%。 根据白永伟住院期间的诊疗情况及出院证载明的伤情,酌定误工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时间为30天。其后续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酌定后续医疗费5000元,后续住院时间15天,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误工费按90天计算。事故造成白永伟受伤,其两处损伤,在医院行髁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伤情严重,根据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据此本院核算,原告袁光跃赔偿白永伟的损失:1、医疗费:34998.75元+5000元=39998.75元;2、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180天+90天)=15336元;3、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61天×2人+30天+15天)=11611.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1天+15天)=2280元;5、营养费:10元/天×(61天+15天)=76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5986.51元。原告袁光跃驾驶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损9860元;2、停运损失8342元;3、施救费2200元;4、评估费500元,共计20902元。上述两项共计为96888.51元。又因上述两部分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原告袁光跃向白永伟垫付的部分以及原告袁光跃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袁光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予以驳回。第三人陈军民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以及垫付的其他费用,第三人陈军民可向本案原告袁光跃以及袁光跃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辩称理由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光跃为白永伟垫付的费用75986.5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光跃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20902元; 三、驳回原告袁光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原告袁光跃负担19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审 判 员 陈恩峰 代理审判员 董培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雷颖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