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250号 |
原告王彦生,男,出生于1972年3月6日。 委托代理人孙世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秋菊,女,出生于1971年9月13日。 被告王继青,男,出生于1969年4月2日。 原告王彦生诉被告王秋菊、王继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王秋菊、王继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生诉称,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秋菊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口头借款利率为:100元月利率为2元整,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剩余借款65000元,由被告王秋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新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王秋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秋菊欠原告现金65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秋菊、王继青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6日,被告王秋菊因欠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王秋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还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秋菊、王继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彦生65000元,并自2013年6月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3元,由被告王秋菊、王继青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均锋 人民陪审员 马存良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怀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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