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37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新娜,男,1969年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2)号30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新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新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樊新娜与朋友胡XX、朱XX在开封县城关镇家俱一条街南边的“香辣苑饺子馆”吃饭。期间因琐事樊新娜与同在饭店吃饭的毕X、华XX等人发生矛盾,樊新娜在隔壁“田园酒家”拿了一把菜刀,将毕X、华XX砍伤。经法医鉴定毕X、华XX的伤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新娜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毕X、华XX等人的陈述、证人张XX、贾XX、许XX、朱XX、田XX、赵XX、赵XX、胡XX、朱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表现证明、抓获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新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新娜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新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新娜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新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智 伟
二O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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