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18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彦发,男,1987年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08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08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彦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涛、韩献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彦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08月14日23时19分许,被告人林彦发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B58F98的小型轿车,沿开封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人民路与家具一条街交叉口东20米处被开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林彦发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3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彦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彦发的供述;证人毛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醉酒驾车的事实;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林彦发血液中乙醇的含量;户籍身份证明、查获证明、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含量和提取血液样本及驾驶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光盘一张、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彦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彦发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彦发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彦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培德
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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