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28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振军,男,1971年。2013年8月11日因酒后驾驶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振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1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丁振军在开封县城关镇祥符湖南“香辣虾饭店”饮酒后,驾驶一辆豫BD252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县城关镇文化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与中学路交叉口一中门口处,被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丁振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6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振军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物证、抽血及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振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振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振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扣除原被羁押的期间和行政拘留的期间。)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智 伟
二O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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